钱某系某货物仓储公司工人。1996年6月公司与钱某签订承包协议,由钱某承包公司一辆解放牌运输车,期限2年。合同约定,钱某每年向公司缴纳纯利的40%,并且负担"本人及他人伤残亡及后遗症等项费用"。此合同于1996年6月20日由当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1996年12月,钱某在一次外出运货时发生翻车事故,身受重伤。其家庭及本人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遂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公司以承包合同约定伤残风险由钱某个人自负、且经公证具有法定效力为由不同意负担有关费用。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公司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
问题:(1)经公证的由钱某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条款是否有效?(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钱某的主张。
答:(1)经公证的由钱某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条款无效,物质帮助权是劳动法赋予职工的一项合法权益,职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有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能以承包经营合同逃避应尽的义务。此条款虽经公证,因违反宪法和劳动法律的规定,是无效条款。(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认定承包经营合同中由钱某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条款无效,判令某货物仓储公司支付钱某医疗费及生活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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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21[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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