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出版公司于2001年4月与原告周海婴签订《鲁迅与我七十年》图书出版合同,取得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专有出版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2001年10月18日,南海出版公司同意被告某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该报社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2月8日,分28期转载了《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部分内容。在此期间,周海婴曾向该报编辑部索要连载中个别期的报纸,并向其提供正误表。2002年3月10日周海婴向该报编辑部去函询问稿酬事宜,但始终未收到稿酬。后周海婴以该报未经其许可刊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侵犯其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报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报社称其行为已得到南海出版公司许可,而周海婴曾向该报编辑部索要连载中个别期的报纸,并向其提供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说明原告知悉此事并认可同意的,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试分析该案中被告是否侵权?为什么?本案如何判决?
该案中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原因如下:
1.被告未经著作人许可,发表其作品,这一行为侵害的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2.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被告却始终未给予原告应有稿酬。
这是一种侵犯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判决如下:
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有《著作权法》第46、47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本案报告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人的利益,而且损害了不特定的其他人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的经济秩序,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这类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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