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重庆市江北区某镇赵某与女子李某登记结婚,赵某名下无子女,李某与前夫育有一女申某,时年申某12岁。婚后,赵某和李某未重新生育子女,与继女申某一起生活。2006年,赵某与李某出资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子登记在妻子李某名下。2018年1月,李某因病去世,留下赵某和继女申某共同生活。3月,继女申某将赵某赶出家门,并独自占有住房。
2018年5月以来,赵某和申某多次就婚姻家庭中的房屋财产纠纷进行协商,并到社区进行调解。赵某认为房子为自己婚后与妻子共同购买,并共同把继女申某抚养成人,妻子去世后,自己应该可以继承一部分遗产;申某坚持说,房子登记在自己母亲名下,自己是母亲唯一的子女,母亲去世后与赵某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房子应由自己一个人继承。双方各执一词,一直无法协商一致。2018年7月4日,双方到江北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根据双方反映的情况,调解员仔细进行走访,查阅了赵某与妻子李某的结婚证、房屋购置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并从赵某及申某身边的邻居就有关情况进行了了解后,组织当事双方展开面对面调解,对纠纷中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明确:
一、赵某对申某是否有抚养关系。
根据调解员查阅资料和走访得知,赵某与李某登记结婚时间为2003年,当时申某并未成年,只有12岁。之后赵某夫妻并未重新生育子女,申某日常的学费、生活费等开支都由赵某夫妇打工进行负担,赵某还保存有相关收据等。赵某对申某构成了抚养事实,赵某与申某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二、申某将赵某赶出房屋的做法是否得当。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申某依法应对继父赵某进行赡养,将继父赵某赶出家门的做法于法不当、于理不妥。
三、房屋是否为赵某与妻子李某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赵某与妻子李某在2003年登记结婚,2006年共同出资购置房产,虽然房产登记在妻子李某名下,但按照《婚姻法》规定,赵某与妻子李某2006年购置的新房明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房屋分配比例应为多少。
(一)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赵某与妻子2006年购置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无相关约定,房屋一半为赵某所有,剩余一半属于李某遗产的继承范畴。
(二)《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李某去世并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李某父母也已去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丈夫赵某及女儿申某,赵某和继女申某均属于正常劳动能力、家境情况相当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程序,两人分别继承李某遗产的一半,也就是房子产权的四分之一。
综上,赵某占有房子的比例为四分之三(二分之一为共同财产、四分之一为遗产),申某应占有房子的比例为四分之一(遗产)。
经过调解员细心调解和双方友好协商,考虑到继女申某还要成家,用钱较多。赵某也在打工,目前可以负担自己的生活,只需留点钱养老。赵某同意与继女申某各占房子的一半,由申某在半年内筹集房屋产值一半的资金给赵某,申某也愿意在继父赵某丧失劳动力后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
调解员一番耐心沟通与协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都认识到问题所在,在调解员法理并用的劝解下,各方当事人最终握手言和,就如何房屋分配等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1.从考虑继女成家角度出发,赵某同意与继女申某各占房子的一半。
2.由申某在半年内筹集房屋产值一半的资金给赵某。
3.申某也愿意在继父赵某丧失劳动力后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
至此,纠纷得到了合理的解决,当事人都表示对处理结果非常满意,也进一步引导了周边群众敬老、赡老的责任和意识。
【案例点评】。
(一)明确纠纷基本事实是调解的基础。
对于此案中房屋财产分配纠纷,仔细了解赵某与李某结婚、买房、抚养继女申某、房屋纠纷的产生等是依法依理调解的关键。本案中,调解员查阅了赵某的结婚证、房屋购置合同、抚养继女学费医药费等资料,并从赵某及申某身边的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就有关情况进行了了解,依法明确了赵某结婚的时间、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务工抚养继女的实际等关键事实,为后续成功调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双方权益。
鉴于房屋财产分配和再婚家庭的特殊性,房屋财产分配是再婚家庭遗产纠纷中的常见问题。首先必须要明确房屋购置的时间及节点,其次根据《婚姻法》明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根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财产继承顺序、继承比例,确保案件调解的依理依规和当事方的信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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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赵某与申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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