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权拍卖被撤销后,需执行回转,因案涉股权早已经由竞买人出卖,不能退还,故依法应折价赔偿。案涉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案情简介。
一、因强制执行某生效民事调解书,青海高院查封并委托广东拍卖公司拍卖创业公司持有的510万西宁特钢社会法人股。经拍卖,由通利来公司竞拍成交。2005年8月18日,青海高院作出(2005)青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将股权过户至通利来公司名下。
二、2011年5月,创业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诉;2011年10月1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拍卖人广东拍卖公司将拍卖标的拍卖予具有关联关系的通利来公司,该拍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裁定撤销该院(2005)青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
三、2011年10月1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6号执行裁定,广东拍卖公司、通利来公司向创业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股权及其孳息,不能退还的,折价抵偿。
四、通利来公司、广东拍卖公司提起执行异议,2011年11月,青海高院驳回其异议;后通利来公司、广东拍卖公司提起申诉,2013年8月13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广东拍卖公司及通利来公司连带赔偿被执行人创业公司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股权拍卖差价款本息共计10566505.28元。
五、创业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2016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撤销青海高院(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一、因拍卖人与竞买人存在关联关系,案涉股权(510万股社会法人股)拍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违反公平与自由竞价,侵犯被执行人财产权益,执行法院时隔七年后有权监督并撤销当年旧案及拍卖。但因案涉股权早已经由竞买人出卖,执行回转不能退还,故依法应折价赔偿。
二、案涉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首先,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其次,本案是在拍卖成交七年后才撤销拍卖,在此期间,由于案涉股权为社会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后价值变化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何时的股权价值折价赔偿争议巨大。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案涉股权因拍卖撤销在执行回转中如何折价赔偿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拍卖股权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各方利益条件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拍卖。且即使案涉股权已经拍卖过户完毕,若满足撤销拍卖条件的,执行法院也有权立案监督并撤销拍卖。
二、股权拍卖被撤销后,面临执行回转。若案涉股权已由竞买人转卖,则不能原物退还,但可以折价抵偿。但案涉股权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如拍卖人与竞买人因恶意串通应赔偿被执行人股权拍卖差价款等,属于实体问题,执行法院不得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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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拍卖后又被撤销,如何确定股权折价抵偿款[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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