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4日,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北公司)向乙方(五矿公司)贷款金额人民币234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如果甲方于自放款之日起满30日之后(不含当日)还款,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25%/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贷款金额×自放款之日至甲方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的实际天数×贷款年利率/360。本贷款的付息日与本金还款日为同一天,贷款利息由甲方于还款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利随本清。甲方逾期归还贷款的,要求甲方对逾期贷款本息总额按照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日,五矿公司与陆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陆某为中北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以及中北公司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7月24日当日,五矿公司将贷款发放给中北公司。然而,贷款期满后中北公司没有及时偿还。经五矿公司多次催告,中北公司及陆某仍未偿还。
【代理意见】。
原告方五矿公司的代理律师律师认为:本案系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五矿公司与中北公司的《贷款合同》是否违返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五矿公司与中北公司、陆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五矿公司与中北公司、陆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五矿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中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陆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中北公司明显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五矿公司与中北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合同》约定:中北公司于贷款到期日2013年1月24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自放款之日起满30日之后还款的,贷款年利率为25%/年;中北公司若逾期归还贷款,应对逾期贷款本息总额按照每日0.5%支付违约金。
据此,中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偿还本息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陆某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还款义务。
2012年7月24日,五矿公司与陆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陆某为中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据此,陆某应为被告中北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还款义务。
(四)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按照每日0.5%支付违约金,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鉴于五矿公司为可以发放信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因此,在中北公司占用五矿公司资金未还的情形下,五矿公司因无法回收资金再次发放贷款而负有利息损失,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设定上限,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判决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8482号民事判决,判令如下:
(一)被告中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矿公司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二百六十三万九千元。
(二)被告北京中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矿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十五万零一百五十五元二角,并以二百六十三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二点五为标准计息。
(三)被告陆某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北公司追偿。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五矿公司系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发放贷款。五矿公司与中北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五矿公司与陆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五矿公司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向借款人中北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中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北公司除应将借款本金立即向五矿公司偿还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利率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决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贷款合同》于2012年签订,应适用上述通知,故双方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
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五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其损失为其逾期贷款本息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5%计,故五矿公司要求中北公司按照逾期贷款本息总额每日0.5%(转换为年利率为180%)计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率的调整方式如下:在双方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32.5%。
五矿公司与陆某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陆某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北公司追偿。
关于数额问题。贷款本金为234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为2340000×184×25%/360=299000,即299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以逾期贷款本息总额2340000+299000=2639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加收30%为标准计息,即2639000×105×32.5%/360=250155.2,即250155.2元。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借贷担保合同所依存的主合同的效力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在我国法律及司法裁判中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如何判断借贷类担保合同所依存的主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违约金的认定这两个问题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担保人由于借贷合同而承担责任是担保类纠纷最常见、最突出的矛盾之一,保护合法借贷,有利于更好地活跃金融市场,加速资金融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 法律问答
- 答案列表
律师代理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朗读]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