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具有被动性、必要的公开性、双向性和结果终局性。当缓刑罪犯出现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时,司法机关需对其原判缓刑执行方式作出撤销,收监执行其原判刑罚。随着刑罚轻缓化的进程和认罪认罚制度的落实,缓刑适用比例逐年呈上升趋势。撤销缓刑类刑罚执行变更案件也呈显著增长。从类案检索的情况来看,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审查程序和实体要件把握仍不统一,亟待规范和指引。笔者试结合审判实践抛砖引玉。
一、撤销缓刑的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审查建议撤销缓刑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但该条文仅对撤销主体、实体要件、办理期限、执行主体等作出了规定,并未对审查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通常是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认为符合撤销缓刑条件的,直接下裁定交司法行政机关交付执行。
今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在第六章中对人民法院审查撤销缓刑案件的程序作出了进一步明细的规定。规定的亮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明确了各个部门的职责。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提出建议;检察机关负责监督;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公安机关负责追捕、逮捕、执行。2.新增案件审查过程中的逮捕程序。逮捕羁押期限不超过三十日,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的,予以释放。3.新增申辩程序。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撤销缓刑案件程序衔接上的障碍,完善了审查程序。
笔者认为,在坚持书面审查为原则的前提下,新增申辩程序有利于保障被提请撤销缓刑人员的正当权利,避免不当撤销缓刑情形的发生。实践中,根据案情需要,申辩程序可以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的申辩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形,可以谈话的形式进行,告知被提请撤销缓刑人员相关权利义务和撤销缓刑的法律后果,听取其辩解意见,律师意见可以书面形式听取。普通申辩程序则可参照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设立,原则上应当集中、不公开进行。参加人员包括:被提请撤销缓刑人员、律师、执行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具体流程可分为告知权利义务、陈述意见、举证质证和辩论、最后陈述阶段。申辩程序中,形成法院居中裁判,执行机关(以及监督机关)和被提请撤销缓刑人员(以及辩护人)两造对垒的三方架构。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听取双方意见,作出审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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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缓刑审查的程序和实体路径探讨 一[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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