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谭某某自2013年12月12日起在重庆某建设公司位于昆明市的某工地担任钢筋工,该公司除向其支付了少量生活费外,一直未支付工资,截止2015年2月累计拖欠工资15550元。期间谭某某多次找到该公司负责钢筋组工作的负责人讨要工资,均未果。2014年10月2日,负责人段某某向谭某某出具了《欠条》,上面载明其拖欠谭某某劳务费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谭某某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时向云南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批,昆明市法援中心决定对谭某某实施法律援助,并指派中心律师杨幼虹担任其代理人。
经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谭某某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该院的受案范围,故驳回了谭某某的仲裁申请。
代理律师在接受指派后,向谭某某及昆明市五华区劳动监察大队了解到,谭某某所工作工地项目发包人为昆明华某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重庆某建设公司,其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昆明某分包公司,分包公司又将钢筋制作工程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又转包给段某某。段某某在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拖欠谭某某的工资并向谭某某开具了《欠条》。谭某某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曾多次向五华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五华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履行职责,向本案中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了解到上述情况后,代理律师认为本案若仅仅要求段某某独立承担支付谭某某被拖欠劳动报酬,证据确凿、充分,法律关系简单明了。但段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无固定居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若仅起诉段某某个人,很可能形成谭某某一纸胜诉判决在手却无法拿到自己血汗钱的尴尬局面。经过与受援人沟通,代理律师决定依据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等规定,将本案涉及到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及个人承包者均列为被告,以期在执行时能够使受援人尽可能顺利地拿到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为此,代理律师与受援人与管辖法院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说明了在一起普通的拖欠劳动报酬案件中须列有五名被告的理由。
因受援人无力支付法院的诉讼费,代理律师代其拟写缓交诉讼费申请并由相关政府部门盖章,最后法院同意为其缓交诉讼费。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5日,昆明华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和重庆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约定由重庆某建设公司承包某科技楼项目主体工程。2013年1月8日重庆某建设公司与昆明某分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昆明某分包公司承包某科技楼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2014年1月6日,该公司工作人员与杨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杨某某承包项目钢筋制作安装工程。2014年7月26日,杨某某与段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段某某承包项目钢筋工程的劳务工作,以上部分按每月完成的建筑面积的70%左右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清。段某某雇请谭某某等人从事钢筋的制作绑扎等工作。2014年10月2日,段某某向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谭某某在某工地工资15550元。三个月内还清。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昆明华某房地产公司、重庆某建设公司、昆明某分包公司、杨某某、段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某组织工人开展施工工作,在该工程完工后,仍拖欠原告谭某某的劳务费15550元,段某某为工程的承包管理人员,对施工人员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并且向谭某某出具了欠条。据此,被告段某某拖欠原告谭某某的劳务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段某某对此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昆明某分包公司辩称,该欠款未经该公司认可、属虚构,因其反驳意见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段某某辩称,其只是该项目的一名管理员。但据协议书可以认定段某某系承包人,雇请原告从事钢筋制作安装工作,故对段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昆明某分包公司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杨某某,杨某某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段某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昆明某分包公司应与杨某某对段某某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昆明某分包公司辩称,该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与杨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代理权限,且该合同上没有昆明某分包公司签章,昆明某分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劳务承包合同》虽无昆明某分包公司签章,但是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和原告等人从事该楼钢筋制作工作,均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为昆明某分包公司,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均为该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签订该《劳务承包合同》系昆明某分包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确定该《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昆明某分包公司。被告昆明华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系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昆明华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昆明某分包公司系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昆明华某房地产公司、重庆某建设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昆明某分包公司认可重庆某建设公司在2015年1月以前已按工程进度全部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昆明华某房地产公司、重庆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判决送达受援人后,受援人表示对案件结果满意。昆明某分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并无不妥之处,予以维持。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建设工程的层层转包,承包分包各方不严格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承包费,是造成农民工工资经常被拖欠的普遍原因。
本案涉及的诉讼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较复杂,代理律师在起诉时提前考虑支付义务方的履行能力,为最大限度保障受援人胜诉后案件得以顺利执行,采取了起诉发包、承包、分包各方的方案,庭前准备较充分,庭审效果较好。一审判决后,受援人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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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对谭某某被拖欠劳动报酬提供法律援助案[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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