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争议:以独创性为中心在人工智能尚未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下,学界就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形成了不同的认识,由此对其著作权法保护路径主要提出了以下看法:(一)不具独创性说及其保护路径主。
二、 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的理论证成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邻接权制度更关注传播过程中的投资者利益保护,从该点出发,以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更为可取。
(一) 符合人工智能创作物投资人对利益保护的需求
人工智能创作物虽不是人类的表达,但其形成凝结了特定主体的“非创作性投入”(包括技术性投入、经济性投入和组织性投入),具有获得利益回报的正当性,法律对这种利益就应给予必要的保护。对需要大量资金技术和人力投入才能形成,且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信息产品,创设专有权利对其提供更加确定和可控的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能够产生更好的效果。
(二) 维持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整和逻辑自洽
在作者权体系国家,著作权与邻接权分野而治,邻接权客体逐渐脱离了独创性标准。凡是不能成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均可考虑纳入邻接权客体范畴进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总体偏向于作者权体系。《民法总则》在列举作品之后没有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客体进行明文列举,这为新型邻接权客体留下了可能的立法空间。因此,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邻接权客体范畴,可以维持著作权法的逻辑自洽,也可极大地节省立法成本。
(三) 与邻接权的制度功能高度契合
第一,契合邻接权制度保护传播者利益的基本功能。权利人授权许可他人将其人工智能软件作品投入商业使用,也默许了被许可人对该人工智能程序的创作物享有相应的权利。被许可人将软件投入商业运营,使用中产生的创作物增加了软件作品在派生市场的传播利用,符合邻接权制度促进传播的功能。第二,契合邻接权制度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目标。投资人是合法获得软件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智能创作软件使用人,目的原本是生产“产品”,倘若生产的“产品”不能通过市场交易获得利润的话,这种投资就成了沉没成本,使用人为及时止损便不再继续投资。
(四) 体现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
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在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价值的同时又避免其削弱人类的创作动力,既保障个性化的人类作品市场,又认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市场价值。为平衡各方利益,法律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应给予适度保护,但这种保护应低于对人类作品的保护力度,邻接权保护方式恰好能满足这种要求。
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制度能否成功构建,关键在于如何维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除“私人使用”、“科学研究”、“非营利性课堂教学使用”等合理使用之外,法律也不应限制其他人工智能创作程序对创作物的接触和提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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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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