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是多个民事主体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同经营的行为。合伙包括民事合伙和合伙企业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民事合伙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个人合伙”,其本质是多个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伙企业即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对外发布了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在合同编有名合同部分增加了“合伙”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但不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合伙企业,合伙财产均归合伙人共有。同合伙企业不同,民事合伙往往没有独立的字号,合伙财产也可能分别由不同的合伙人所单独持有。
那么,如果持有合伙财产的合伙人的债权人,申请对合伙财产进行执行,其他合伙人如何寻求救济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对合伙财产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呢?
裁判要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即便合伙财产在部分合伙人名下,也不影响该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的事实。其他合伙人基于共有权人的身份,有权要求在其持有的份额范围内排除对合伙财产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1月12日,张胜华与赣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投资建设事宜进行合作,该项目建设单位为立天唐人公司。张胜华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协调政府之间的关系、向政府争取项目的优惠政策等义务。项目建成后,张胜华享有相40%的净利润分配权。
二、2012年8月13日,南昌中院长山公司诉赣能公司、王华平、何英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7058188元。南昌中院裁定冻结了立天唐人公司应支付给赣能公司的工程款。后经调查,南昌中院扣划赣能公司在立天唐人公司的工程款13988272.39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其他执行案件后,又支付给长山公司76万元,剩余829万元。
三、2014年12月3日,南昌中院判决:赣能公司向张胜华工程承包建设利润款7491250.88元。2015年1月28日,张胜华以案外人身份向南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南昌中院冻结的款项应为张胜华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该冻结。南昌中院裁定驳回了张胜华的异议申请。
四、张胜华向南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在7491250.88元的范围内排除对余款强制执行,南昌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张胜华诉请。
五、长山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以余款尚在立天唐人公司为由,改判张胜华仅可在829万元40%的范围内,即331.6万元的范围内排除强制执行。
六、长山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仅凭一份《合作协议书》,张胜华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有,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范围应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个问题,三级法院均认为,另案判决已认定张胜华与赣能公司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为由,确认张胜华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张胜华为合伙人之一,故为未执行完毕款项的共有权人。赣能公司对长山公司负担的债务系其自身债务,与案涉合伙无关,该债务应由赣能公司以其自身资产进行清偿。故长山公司仅能在赣能公司享有合伙财产的范围内,执行合伙财产。对于剩余部分,张胜华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法院未发表意见。南昌中院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张胜华在7491250.88元有权排除强制执行。但江西高院认为,以上款项尚在立天唐人公司名下,故张胜华仅能在40%的范围内排除强制执行。
但本所律师认为,张胜华排除强制执行的金额确定另有其因。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13988272.39元已被执行的仅剩829万元。张胜华在此之后才提出异议,当然只能对未执行完毕的部分提出异议,已执行的部分无权提出相应异议。因此,最高法院、江西高院认定张胜华仅能在829万元的40%的范围排除强制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执行异议的内在法理。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合伙人有权在其享有合伙份额的范围内,排除其他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的执行。《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即不论合伙财产由谁占有或控制,都不能改变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的事实。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的是物权,而非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对于有其他共有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可采取执行措施,其他共有人不能要求全部排除对共有物的执行。实践中,一般采用直接预留份对应份额的方式,保障共有人权益。在共有人对份额存在争议时,一般可中止执行,由共有人提起或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之诉,确定具体份额后再行执行。本案张胜华之所以可以直接排除331.6万元款项的强制执行,原因有二:一为张胜华与赣能公司之间的份额约定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二为执行标的直接为金钱,不存在分割变现的问题。故三级法院直接认定了张胜华对对应份额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2.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所谓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执行标的已经通过司法程序变价完成,具体是指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裁定已经作出并送达。之所以这一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执行程序的安定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本案张胜华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较晚,故只能在未被执行财产的范围内提出异议,这是张胜华最终只能够在331.6万元的范围内排除执行的根本原因。
3.应准确理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成为理解该条适用范围的关键。结合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应当限定在与执行标的权属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长山公司提出张胜华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的原因之一,即为张胜华系根据法院冻结之后的另案判决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但张胜华所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只涉及到了张胜华与赣能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的确认及赣能公司的给付义务,并不涉及执行标的权属的确认问题。因此,该文书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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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被部分合伙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其他合伙人怎么办[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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