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某村人。2007年1月11日,李某与同县的常某登记结婚。婚后,李某于2008年7月28日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12月12日,李某与常某分居。李某患病后,先后在某乡卫生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某镇卫生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生活费等全部由李某父母支付,丈夫常某对李某不管不问,未尽任何扶养义务。李某父母就李某医疗费、扶养费负担问题多次通过亲戚朋友找常某协商,均遭到常某拒绝。李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已经丧失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其父母均年迈体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某及其父母到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3年8月22日,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了李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于当日指派法援中心胡战宁律师承办该案。
接受指派后,援助律师当即与受援人李某的母亲会面,认真听取其陈述,解答了受援人相关法律问题,并征询了受援人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随后,援助律师对受援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整理、分类,并对案情进行了认真分析梳理。
因了解到受援人于2013年7月31日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决定于2013年8月23日开庭,援助律师当即到宁晋县人民法院阅卷,并和办案法官就该案的疑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沟通:一是原告李某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需要被扶养?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医疗费、交通费如何认定另一方没有负担?三是夫妻之间扶养费数额如何确定?沟通过程中,援助律师了解到,办案法官对李某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需要被扶养存在疑虑。援助律师认为,虽然李某不能确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否需要被扶养,并不限于行为能力,应该以当事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为依据,李某患病后,生活已经不能自理,也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当需要被扶养。办案法官认可了援助律师的观点。
2013年8月23日,援助律师参加了案件的法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援助律师为支持李某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李某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等证据,而李某的丈夫常某则辩称已经负担了李某的医疗费、交通费和生活费,援助律师出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都是他出的钱。对此,援助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某因患病丧失自理能力后,其丈夫常某应当给予李某支持、照顾,李某治病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均应由丈夫常某负担,鉴于本案李某和丈夫常某已经分居且李某的费用单据都在李某父母手中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常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父母手中的单据是其付款,因此应当认定常某没有负担这些费用,未尽扶养义务。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
2013年9月11日,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援助律师的相关意见,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夫妻之间扶养费纠纷案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受援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丈夫的常某应对其给予供养和扶助,但其对患病的妻子不管不问,未尽扶养义务,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而这一婚姻扶养纠纷案件也让我们看到了普法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大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对于提高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观念、减少家事纠纷、创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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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患病妻子李某扶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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