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3月和8月份,申请人甲公司先后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卸油汽车栈台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总计约80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按实结算。2013年9月6日办公楼主体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同年10月工程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乙公司将本工程所有装饰部分另行发包施工;同年12月卸油汽车栈台工程主体完成后,乙公司将钢结构另行发包。甲公司施工工程的主体、基础、地基均验收合格,但乙公司另行发包的项目并未完成施工,致使工程未竣工交付,甲公司于2016年6月将合同、结算书等结算资料报送给乙公司。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350万元。合同约定,乙公司应自收到结算资料的第29天起向甲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按合同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经某区政府协调,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6139954.04元,已支付350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639954元。现甲公司对乙公司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1.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乙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甲公司工程欠款2639954.04元,并支付违约金184198.62元。
2.申请人甲公司在被申请人乙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2639954.04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
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已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具有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基于违约金的补偿性,故不应同时请求违约金的支付和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诉求来维护自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调整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或基础进行增加或减少。增加后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因此,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将违约金调高至弥补实际损失为止,而不是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六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不具有可变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在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规定了三种竣工日期确定方法:(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最高院的批复,上述(二)、(三)规定的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做出的惩罚性规定,故不宜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另外,如果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因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
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问题。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就涉案工程达成《工程付款协议书》,确定办公楼工程造价为5535703.82元,卸油栈台工程造价604250.22元,合计6139954.04元。双方一致认可按照该金额进行结算,且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应付260万元。因涉案工程申请人施工部分已于2013年完工且已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届满,双方在2016年6月28日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时对于尾款39954.04元已具备付款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6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639954.04元。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问题。涉案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而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案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涉案工程总造价的3%(即184198.6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该违约金数额已足以补偿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兼有部分惩罚性。因此,在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宜单独适用违约金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工程因被申请人原因并未实际竣工,尚属在建工程,且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日期,故不受六个月的行使期限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涉案建设工程价款就该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事实部分并不复杂,涉案工程烂尾后,当地政府积极介入,引入其他投资方,并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已施工部分总价款、未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书面付款协议。资产重组往往需要政府推动,但仍应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进行处理。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申请人应积极主张权利,避免因逾期无法主张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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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甲公司对被申请人乙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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