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赠人的权利
扶养人对遗赠人负有生前扶养义务及依约安葬义务,遗赠人在生前对扶养人享有扶养请求权,具体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扶养人期前拒绝履行的,遗赠人可以按照《民法典》第563条的有关规定解除协议。由于生养死葬具有受委托处理事务的性质,扶养条款和安葬条款可以适用合同编的委托合同规则,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地位类似于委托人和受托人。
(二)扶养人的权利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受遗赠的权利如何产生,学界存在“生前债务说”和“死后发生说”两种立场。“死后发生说”又可分为“代物清偿预约说”和“死因行为说”。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遗赠条款在遗赠人生前是否生效,扶养人基于遗赠扶养协议享有的遗赠请求权何时产生,以及哪一方主体是义务人。“生前债务说”认为,遗赠条款在遗赠人生前生效,遗赠请求权于遗赠人生前产生,义务人是遗赠人。“代物清偿预约说”认为,在遗赠人生前,扶养人基于预约享有将预约推进至本约的权利。“死因行为说”认为,遗赠条款于遗赠人死亡时生效,扶养人只能在遗赠人死后取得遗赠请求权。但不论采何种学说,扶养人受遗赠的权利均属于债权。
(三)“死因行为说”下的扶养人权利
应认为“生前债务说”和“代物清偿预约说”均不足取,“死因行为说”更具妥当性。若采“生前债务说”,遗赠扶养协议便是遗赠人转让生前财产的生前行为,与其生前订立的其他合同一样,并无特殊之处。如此一来,《民法典》继承编既无必要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也不应规定其优先性。可见,“生前债务说”与继承编内在逻辑不符。而“代物清偿预约说”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分歧,还会导致实践复杂,不利于保护扶养人。故采“死因行为说”更具合理性。
根据“死因行为说”,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有效行为和死后生效行为的结合。扶养人的义务自遗赠扶养协议成立时产生,遗赠人死亡时遗赠条款生效,而遗赠请求权的产生时点或在遗赠人死亡时,或在扶养人依约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时,取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具体约定。一旦遗赠请求权成立,遗赠债务就已到期,扶养人须及时向遗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请求履行。遗产管理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履行属于遗产债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遗产管理人对扶养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观之,遗赠扶养协议的特殊性在于扶养人和遗赠人权利产生的异时性,先履行的扶养人面临无法获得遗赠财产的风险。为了平衡扶养人和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必要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探索矫治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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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利益失衡[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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