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是纷繁复杂多样的,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方面,由于受到取证难、技术方面等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有的已发案件难以凭借既有的证据来认定,在一定时期表现为“死案”,这就需要我们继续加大侦破力度,使其成为“活案”,不让真凶逃脱法网;在另一方面,有的案件虽然具有一定的证据,甚至有的被告人主动供述,但在证据体系上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应该先划定为“疑案”。对此格局,首先需要我们在多方面着手来完善证据体系,以便使“疑案”成为“明案”。例如,在王书金案中,对于其供述在1993年针对张某甲的故意杀人、强奸案,虽然在王书金指认的现场挖出一具尸骨,但受限于在2005年的dna鉴定技术,难以鉴定出被害人的真实身份。随着鉴定技术在今年的发展,可以对骨头鉴定出dna数据,从而确定被害人就是张某甲,弥补了在证据链条中的关键性环节,司法机关据此对该起犯罪事实增加认定判决。但是,我们也应该客观地看到,鉴于各方面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有的“疑案”会在诉讼阶段长期存在下去,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坚守证明审查标准,在既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明显体现在王书金供述的与聂树斌案相关联的强奸、杀人案中。
我们可以假设,在该案拥有王书金口供和其他一定证据的基础上,面对全社会在聂树斌案后对此案的关注焦点和压力,司法机关可以顺水推舟地将“真凶”的帽子扣在王书金头上,以此在表象上来安抚被害人家庭以及社会公众的朴素情感。但是,从深层次看,这会带来极为昂贵的法治代价,破坏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性,并没有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辩证统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对待口供所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这不仅在纠错聂树斌案中得到体现,而且也再次彰显在王书金案中。虽然两个案件在证据审查上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范畴,没有在实质上解开民众所关注的石家庄西郊玉米地案的“真凶”谜团,但司法机关对两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是从不同的两条线和侧面,体现出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可以让民众切实地认识到证据审查标准和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必须一以贯之地坚守。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该案“真凶”的外围圈较大,并不局限在聂树斌与王书金两人,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既然没有认定聂树斌是凶手,那么按照非此即彼的思路,王书金就应该是罪犯,这是违背形式逻辑的基本原理。
最后,在案件事实不能查证属实和依法认定的情形下,由于不具备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的基本前提,就难以进入刑事实体方面的认定问题,当然也就谈不上关于王书金的重大立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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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凶 谜团:证据审查与疑罪从无原则的坚守 二[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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