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在知晓商业秘密转让人的转让行为系无权转让时,就不得再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由此可见,“知晓”则“善意”宣告结束。因此,善意第三人在什么样的情况就视作是其已经“知晓”前手存在权利瑕疵,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显得尤为重要。一旦第三人知晓了第二人系无权处分时,善意就此消失,如其继续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则成为恶意第三人,其行为必然构成侵权,原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⑥如果法律对第三人的“知晓”标准不明确,则对于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不会得到稳定的保护。如果第三人在知晓其前手存在权利瑕疵仍对商业秘密加以使用,原所有权人则会因没有明确的“知晓”标准而无法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造成利益损失。相反,第三人由于对“知晓”标准不理解担心构成侵权,仅仅出于担忧而停止使用获取的秘密信息,对其自身而言也会产生经济损失。所以,明确“知晓”的法律标准可以有效的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间的利益?
三是善意第三人抗辩权缺失。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必须取得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书面准许后,才能对其获取的秘密信息继续使用,反之,法律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对此没有任何抗辩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提高竞争优势,商业秘密所有权人很少会同意第三人对商业秘密继续使用或者披露。⑦善意第三人在涉商业秘密的交易时,会着重顾虑交易产生的风险,会更加谨小慎微,或者在了解清楚秘密信息的归属问题时才会进行交易,局限了商业秘密本身的经济价值的实现,也降低了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另外,第三人抗辩权的缺失有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为善意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后往往会依赖该秘密信息的后续使用付出了较为高昂的成本,例如投入资金扩大生产设备等,一旦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同意其继续使用商业秘密,那么第三人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则必然对第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此时,善意第三人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交易目的不可能得以实现,同时也会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损失。
三、对商业秘密中第三人立法的完善
3.1制定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以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及责任定性
在我国,关于善意第三人商业秘密侵权的立法,我国确实较为薄弱,需要加以完善。首先可以从民法领域明确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救济途径以维护交易秩序。虽然我国《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善意取得制度有所规定,但规定较为原则性和笼统性,不利于具体司法实践操作,如能对在民法领域对善意取得制度加以完善的话,则对于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制度形成奠定了理论与法律价值观。其次可以指定一套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成文单行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法律依据。第三,由于民法领域的修改于完善及商业秘密单行法的制定,需要较严格的立法程序和较长的过程,不能及时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可以先制定一些行政性法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亦可先行制定些地方性法规,在实践摸索和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全国性法律。
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善意的状态下对他人的商业秘密加以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第三人从第二人处获得商业秘密,但其并不知晓该秘密信息的权属且也不知晓的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存有权利瑕疵,或第三人在未发现秘密性和错误的前提下因错误获取了商业秘密。此时,第三人在商业秘密原权利人的通知到达之前已经做出了披露、使用等行为,不构成侵权,也无需赔偿;但在通知到达之后仍然加以披露、使用等,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在第二人由权利瑕疵的通知到达善意第三人之前,第三人有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第三人不需要向商业秘密原所有权人作损害赔偿。当善意第三人收到上述通知时,善意就不再存在,善意第三人身份丧失,其在之后的任何披露和使用,均对商业秘密所有权人造成侵权,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⑧。
3.2明确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对其前手存有权利瑕疵的“知晓”具体标准
善意第三人一旦知晓其前手对转让的商业秘密存在权利瑕疵,那么善意就立即消失,由善意转变为恶意,且其之后的任何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故,善意第三人何时“知晓”、如何“知晓”便尤为重要。对此,我国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当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通知到达第三人处,即视为第三人已经“知晓”第二人为物权转让人。这里的通知指的是实际的书面通知,即原权利人必须在通知中明确表达要求第三人对商业秘密停止使用的意思表示。在通知到达之前,善意第三人可以对商业秘密进行使用和披露,但当通知已经到达之后,便不得再行使用和披露。
3.3赋予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的抗辩权及权利救济
在商业秘密流转过程中,如果寄希望于原权利人同意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是不现实的。为公平起见,法律应该对善意第三人抗辩权作出立法规定,在特定事由出现时,法律可以强制准许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这一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先进司法经验。这里的特定事由主要是指,出于对商业秘密的依赖,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做了实质性的改变,包括进行了重要的研究开发并展开新业务、购买设备、投入巨资建设厂房等,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对商业秘密所有权人关于要求第三人停止继续使用商业秘密的限制权做出了约束。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对商业秘密的信赖而改变了自身的生产模式,往往通过加大投资或改变经营状态等模式以追求更大的经济价值,如若禁止其继续使用,则必然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并且也不利于商业秘密市场交易的有序开展,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也难以的得到实现,还会形成各种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不利于市场经济稳定有序发展。此外,第三人的上述损失往往是无法得到补偿的,在司法实践中向第二人主张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来追偿损失都具有很大的难度。所以,立法应该在这种情形下准许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
- 法律问答
- 答案列表
商业秘密保护中第三人问题浅议 3[朗读]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