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孙某被某技术有限公司聘用任普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2004年3月21日孙因不同意主管工作安排,双方发生冲突,部门经理开具《人事变动/奖惩表》,对孙给予除名处理。孙随后于2004年4月21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以公司单方面无理辞退,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3月份工资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技术公司则称:孙属擅自离职,公司从未做出过辞退决定。因孙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顶撞上司,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对孙给予大过处分,并要求孙做一份检讨,但孙态度依然恶劣,拒不认错。鉴于此公司给其停职5天处分,停职满后孙需返工。几次电话催促孙仍没来。4月6日在孙旷工10天前提下,公司按规定给予其自动离职处理。该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及两位证人证明,并声称部门经理开具的除名决定仅只有部门经理签字无总经理批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评析:孙的理由是因有部门经理的除名决定而未到公司上班,而公司则声称除名未经总经理审批,尚未发生效力为由。实际上该单位并没明确规定普通员工人事奖惩的具体审批程序。
1、孙因工作安排与主管发生冲突后,部门经理做出了对其除名的决定并已经送达员工,单位主张记大过,停职检查处罚,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与孙某有利害关系的员工所作,证据难以被采信,即无法证明单位的记大过、停职检查处罚决定已向员工公示,也未有证据证明单位此后曾通知孙回单位上班,之前的除名并未撤销。
2、单位承担因部门经理做出的除名决定成立,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成立。
3、孙虽有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但单位对其直接予以除名处理,既不符合规章制度,属处理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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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孙的理由是因有部门经理的除名决定而未到公司上班,而公司则声称除名未经总经理审批,尚未发生效力为由。实际上该单位并没明确规定普通员工人事奖惩的具体审批程序。
1、孙因工作安排与主管发生冲突后,部门经理做出了对其除名的决定并已经送达员工,单位主张记大过,停职检查处罚,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与孙某有利害关系的员工所作,证据难以被采信,即无法证明单位的记大过、停职检查处罚决定已向员工公示,也未有证据证明单位此后曾通知孙回单位上班,之前的除名并未撤销。
2、单位承担因部门经理做出的除名决定成立,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成立。
3、孙虽有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但单位对其直接予以除名处理,既不符合规章制度,属处理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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