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和妻子收入不高,享受了市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但因为我们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想离婚。请问,这套房子怎样分。
答:
夫妻一方在婚前购得经济适用房并缴纳全房款,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房屋为购房人个人所有。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依附于婚前所购房屋自然生的,应归属于该房屋产权人。夫妻一方在婚前购得并缴纳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经济适用房在离婚时,首先,一方婚前购得经济适用房并支付首付款,离婚时房屋可以认定为归该方所有。其二,对婚后夫妻共同还款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这种处理方法符合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类似问题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结婚前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婚后购得的经济适用房在离婚时,一方婚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婚后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离婚诉讼中,应依据《婚姻法》确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夫妻在婚后取得经济适用房预购权,经济适用房尚未建成但缴纳了首付,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取得经济适用房的预购权要求分割,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确定由一方取得预购权,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在实践中,因政策原因,在一定期间经济适用房具有不可流通性及价格评估等问题,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具体分割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法院可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处理,即:(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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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妻子收入不高,享受了市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但因为我们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想离婚。请问,这套房子怎样分。
答:
夫妻一方在婚前购得经济适用房并缴纳全房款,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房屋为购房人个人所有。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依附于婚前所购房屋自然生的,应归属于该房屋产权人。夫妻一方在婚前购得并缴纳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经济适用房在离婚时,首先,一方婚前购得经济适用房并支付首付款,离婚时房屋可以认定为归该方所有。其二,对婚后夫妻共同还款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这种处理方法符合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类似问题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结婚前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婚后购得的经济适用房在离婚时,一方婚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婚后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离婚诉讼中,应依据《婚姻法》确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夫妻在婚后取得经济适用房预购权,经济适用房尚未建成但缴纳了首付,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取得经济适用房的预购权要求分割,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确定由一方取得预购权,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在实践中,因政策原因,在一定期间经济适用房具有不可流通性及价格评估等问题,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具体分割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法院可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处理,即:(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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