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终审判决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判为陶义个人的非职务发明是正确的。这一判决主要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日是1984年4月16日。
作为对专利申请的审查,应当按照先申请原则,以申请日为准。而判断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则应考虑该发明创造作为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完成时间。技术方案完成日必定早于申请日,当无法证明技术方案完成日的时候,应当以专利申请日为技术方案的完成日。确定了技术方案的完成日,还应考虑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关系,看两者有无本质区别。如果两者有本质区别,判断专利权归属时,应以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为判断的依据。确定技术方案完成日之后,还要看是谁完成的这项技术方案,即谁对该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从而依法认定发明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进一步确定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可见,确定技术方案完成日,是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前提。
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不是陶义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
确定了发明人之后,应当依法确认该发明人的发明活动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本职工作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即工作责任范围。作为一个企业,职工搞发明创造是不受企业经营范围限制的,我国宪法也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搞发明创造的权利。但是,认定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而确认本职工作时,则应当考虑单位的经营范围。职工在单位经营范围之外的发明创造,不应属于职工的本职工作范围。除非发明创造的产生符合了其他法定职务发明的条件。
第三,“钻孔压浆成桩法”不是陶义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完成的发明。
对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它是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是指工作人员根据单位领导的要求承担的比较短期或临时的任务;另一方面这个任务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单位要有在人、财、物方面的具体计划与安排,有必要的支持与保证,而不是一般性的号召。
第四,“钻孔压浆成桩法”是陶义调离原单位一年后完成的。
任何技术都有继承性,不能凭空而来,否则技术就无法发展。不能否认陶义的发明构思与他长期从事地基施工工作有关,但其发明构思完成时他离开技术岗位、离开原单位已超过一年,依法不能认定为职务发明。法律规定这一条,目的也就在于鼓励科技人员离开原来的岗位后,仍不停止搞发明创造。
第五,“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的完成未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
根据专利法规定,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这一法律规定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物质条件的利用,是为了完成某个技术方案,而不是技术方案完成后,为了实施它。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应当是在技术方案完成之前,而不是将技术方案转化为产品的过程中。另一方面,所利用的物质条件应当属于本单位,而且物质条件的利用应当是主要的。这里有个质与量的限定,只有该物质条件在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也就是说,缺少了这种物质条件,该发明创造就可能完不成,才能认为是主要利用。物质条件,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作出规定,即指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通过前面分析,“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完全不存在职务发明因素,确认为非职务发明,是符合事实与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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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日是1984年4月16日。
作为对专利申请的审查,应当按照先申请原则,以申请日为准。而判断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则应考虑该发明创造作为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完成时间。技术方案完成日必定早于申请日,当无法证明技术方案完成日的时候,应当以专利申请日为技术方案的完成日。确定了技术方案的完成日,还应考虑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关系,看两者有无本质区别。如果两者有本质区别,判断专利权归属时,应以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为判断的依据。确定技术方案完成日之后,还要看是谁完成的这项技术方案,即谁对该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从而依法认定发明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进一步确定该发明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可见,确定技术方案完成日,是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前提。
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不是陶义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
确定了发明人之后,应当依法确认该发明人的发明活动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本职工作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即工作责任范围。作为一个企业,职工搞发明创造是不受企业经营范围限制的,我国宪法也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搞发明创造的权利。但是,认定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而确认本职工作时,则应当考虑单位的经营范围。职工在单位经营范围之外的发明创造,不应属于职工的本职工作范围。除非发明创造的产生符合了其他法定职务发明的条件。
第三,“钻孔压浆成桩法”不是陶义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完成的发明。
对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它是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是指工作人员根据单位领导的要求承担的比较短期或临时的任务;另一方面这个任务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单位要有在人、财、物方面的具体计划与安排,有必要的支持与保证,而不是一般性的号召。
第四,“钻孔压浆成桩法”是陶义调离原单位一年后完成的。
任何技术都有继承性,不能凭空而来,否则技术就无法发展。不能否认陶义的发明构思与他长期从事地基施工工作有关,但其发明构思完成时他离开技术岗位、离开原单位已超过一年,依法不能认定为职务发明。法律规定这一条,目的也就在于鼓励科技人员离开原来的岗位后,仍不停止搞发明创造。
第五,“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的完成未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
根据专利法规定,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这一法律规定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物质条件的利用,是为了完成某个技术方案,而不是技术方案完成后,为了实施它。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应当是在技术方案完成之前,而不是将技术方案转化为产品的过程中。另一方面,所利用的物质条件应当属于本单位,而且物质条件的利用应当是主要的。这里有个质与量的限定,只有该物质条件在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也就是说,缺少了这种物质条件,该发明创造就可能完不成,才能认为是主要利用。物质条件,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作出规定,即指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通过前面分析,“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完全不存在职务发明因素,确认为非职务发明,是符合事实与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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