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必须具有一般的法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同其自身不可分离,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应当指出法律上所称的死亡不仅指生理上的死亡,也指依法宣告死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其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各国法律都根据一个人是否有正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以及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把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且在年龄方面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首先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2)具有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不仅应当具有一般权利能力,而且应该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和资格。有的国家法律禁止自然人从事某些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合格当事人。我国法律也明确承认外国自然人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我国《宪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经济形式的合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也都明确规定,允许外国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上述三种企业。但同时却限制我国自然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等领域的权利能力。例如,在国际投资领域,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自然人还不能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领域,根据《对外贸易法》,中国自然人一般不能作为对外贸易合同的当事人等。我们认为,我国的这些限制是极不合理的,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和加入世贸组织后的要求,这些限制最终会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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