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日,甲(17周岁)乙(15周岁)发现丙(13周岁)正在盗窃王某的钱包,甲、乙尾随丙至河边码头,欲将丙抓住扭送到派出所。甲、乙手持石块击打丙的头部等处,致丙轻伤。丙挣脱逃跑后,甲、乙继续追赶,丙被赶到河边,见无路可退遂跳入河中。丙游了数米后在水中挣扎,并向岸上的人呼救。岸上有人说“要出人命了”,而且码头上有救生圈,但甲、乙二人无动于衷。半小时后,丙逐渐沉入水中、不见身影。事后丙被救生人员打捞上岸,已溺水身亡。甲、乙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如何定性。
甲、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首先,甲、乙有救助丙的义务。甲、乙分别手持石块追打丙,导致丙跳水。尽管介入了丙跳水的行为,但是甲、乙的先前行为是严重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丙迫不得已或者几乎必然实施躲避行为而跳水。因此,介入因素并不中断因果关系。其次,甲、乙对丙的死亡具有故意。甲、乙明知丙会死亡,有能力救助而拒不救助,对于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最后,甲、乙二人均年满14周岁,对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甲、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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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首先,甲、乙有救助丙的义务。甲、乙分别手持石块追打丙,导致丙跳水。尽管介入了丙跳水的行为,但是甲、乙的先前行为是严重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丙迫不得已或者几乎必然实施躲避行为而跳水。因此,介入因素并不中断因果关系。其次,甲、乙对丙的死亡具有故意。甲、乙明知丙会死亡,有能力救助而拒不救助,对于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最后,甲、乙二人均年满14周岁,对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甲、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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