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于2016年入职某公司,岗位是材料热处理中心工程师。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沈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该公司离职后两年内都不能到与该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2018年3月,该公司与沈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8年3月15日,沈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主任工程师,某人力资源公司为沈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约定其为某能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后某人力资源公司派沈某至某能源公司工作。原公司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沈某支付其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法院认为,沈某作为原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在该公司向沈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沈某虽然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沈某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但沈某实质上为某能源公司工作,而某能源公司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沈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原公司相应违约金。
劳动者通过外包或劳务派遣等方式在新用工单位从事与原单位同类业务的,应认定为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我是武汉劳动仲裁纠纷律师王律师,有任何问题欢迎来向我咨询,我会尽可能的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沈某作为原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在该公司向沈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沈某虽然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沈某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但沈某实质上为某能源公司工作,而某能源公司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沈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原公司相应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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