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0年6月,某电器公司组建成为股份制企业,成立了“意达”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公开发行股票。经批准,“意达”股可以上市交易。1990年10月,甲在证券交易所以每股 30元的价格购进了“意达”股100股。在1993年底,意达公司公布了公司1993年的财务报告,该财务报告对公司的前景进行预测,预测在1994年度的经营中,意达公司经营前景乐观,销售市场将继续扩大,生产效率将有较大提高,成本费用能继续降低。因此,在证券交易中,意达股比较活跃,股价继续攀升。到1994年6月当每股涨到48元时,甲在证券交易所将其所持股票卖给了乙,因股票是记名股票,因此,甲在股票背面进行了背书,并将股票交付于乙,但二人却未到意达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1994年10月,意达公司对股东分配了一次股利,每股 3元,公司根据股东名册,通知甲前去领取股息。当乙持股票到公司领取股息时,得知其股息已被甲领走,因而乙只能要求甲返还其应领取的300元股息。甲称,股票转让后,受让人有义务到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乙未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发生的后果由其自负。乙眼看索款无望,转而向民法院起诉,要求甲返还股息,要求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1.什么是证券的转让?
2.乙可否取得意达公司的股息。
[答案与分析]本案涉及的是证券转让中行为的行为及证券转让后,股票股息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行为。证券转让可由所有人进行,也可由制理。转让人或转让代理人应当有行为能力。股票是证券的一种,股票转让亦即把股票所载的股东权利让他人。有价证券可分为记名证券和无记名证券,券持有人将证券移转于受让人占有的行为。记名股票常适用背书转让,即证券持有人将转让的意思表示记载于证券背面的行为,背书后再将证券交付受让人,转让行为成立。与有价证券的转让方式相似,股票转让大致可分为背书转让与交付转让两种。我国《公司法》第145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形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46条也规定了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可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即为简单交付转让方式。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票持有人通过转移股票所有权而移转股东权利。无记名凤票主要以交付方式转让。记名股票转让后,受让人应当到发行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名称,行使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得主张参与股东会、分配利润等权利。但是如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又没有其他违法事由存在,股份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对于公司股息的请求权只是暂时处于停止状态,而转让人已丧失股票,与公司不再有任何联系,其从公司取得的股息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还给受让人。本案中甲在公司分派利息前的四个月就已将股票背书转让给乙,则甲与意达公司脱离关系,不能再收取公司分派的股利。但由于乙未去办理股票的过户手续,以至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依然记载着甲的姓名,而乙未登记人股东名册,所以尚未办理变更手续,因而应认定股票转让有效。那么甲因乙未办理变更手续,而取得股息,虽然并无违法情去形,但若继续让其持有股息,则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甲应将股息如数归还于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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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可否取得意达公司的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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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票持有人通过转移股票所有权而移转股东权利。无记名凤票主要以交付方式转让。记名股票转让后,受让人应当到发行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名称,行使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得主张参与股东会、分配利润等权利。但是如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又没有其他违法事由存在,股份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对于公司股息的请求权只是暂时处于停止状态,而转让人已丧失股票,与公司不再有任何联系,其从公司取得的股息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还给受让人。本案中甲在公司分派利息前的四个月就已将股票背书转让给乙,则甲与意达公司脱离关系,不能再收取公司分派的股利。但由于乙未去办理股票的过户手续,以至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依然记载着甲的姓名,而乙未登记人股东名册,所以尚未办理变更手续,因而应认定股票转让有效。那么甲因乙未办理变更手续,而取得股息,虽然并无违法情去形,但若继续让其持有股息,则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甲应将股息如数归还于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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