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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不服海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应诉案[朗读]

回答:1 2022-02-24 18:25:32
@zhangxi
【基本案情】。
原告:文某某(原a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4月转入b律师事务所执业)。
被告:海南省司法厅。
原告1993年3月至2000年3月期间在a律师事务所执业。1997年10月,原告在a律师事务所与甲公司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私自接受该公司委托,担任该公司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执行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该执行案件的相关执行活动。同时,因该案牵涉到乙公司名下一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原告根据乙公司与其所在事务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之约定,同时代理乙公司参加对上述执行案件的有关申诉工作。2001年1月,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文某某“酬劳费”及“差旅费”共一百二十五万元。2009年6月,一百二十五万被强制执行至文某某个人帐户。鉴于原告在执业中有私自收费行为(对其私自收案行为,因已超过两年不再追究),被告对其作出了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五万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系错误决定。1.被告认定一百二十五万元为“违法所得”,完全是错误定义。所谓“违法所得”是指“非法经营所得的利益,前提必须是非法的,且有损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而本人所得的一百二十五万是进行合法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且此笔费用后来移交到b律师事务所入帐,完善了法律手续。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一百二十五万案件中,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也确认一百二十五万为合法债权而予以保护,进一步证明该收入是合法的收入。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遗漏认定“a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5月31日起因未办理年检注册而停止执业”和原告“自2000年4月至2001年4月20日期间中断律师执业一年”这一事实,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原告以个人名义与乙公司订立承诺合同,是由于所在的a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均处于执业中断阶段,客观上既不能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也不能以原告个人律师的身份订立承诺合同。原告本人并无私自收费的故意,不属于“律师私自收费行为”。
被告辩称:本案严格按《行政处罚法》、《律师法》等规定进行,并无不当。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原告收取的一百二十五万元属于“违法所得”。《律师法》、《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国家发改委 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均禁止律师私自收费,而原告作为律师,私自接受甲公司委托、私自收取乙公司一百二十五万元律师服务费,在主观上是故意的。3.即使原告在2000年期间未进行年检,但原告已被授予的律师身份并没有因此消灭。《律师法》并未规定律师未进行年检就丧失律师身份。原告在此期间也没有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注销或者暂停其执业,司法行政机关也从未核准其暂停执业或者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4.原告的收费行为是私自收费行为。第一,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收取的一百二十五万元是“借款”和“差旅费”。第二,此案中债权主体只能是a律师事务所。虽然a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11月12日因未办理年检而处于停业状态,但它之前接受他人委托承办法律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即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之规定,即使a律师事务所当时处于停业状态,该一百二十五万元的合法债权主体也应是a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原告个人。第三,《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均明确禁止“律师私自收费行为”。虽然2011年8月,原告将一百二十五万移交到了新转入的b律师事务所,也不能改变其私自收费的事实,反而恰恰证明了原告存在私自收案、私自收费之违法行为的存在,更何况b律师事务所没有接收此一百二十五万元的合法依据。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2004年3月19日 司法部令第87号发布)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4月13日 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二十二条均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律服务中的个人劳动报酬、办公费、税金、异地办案差旅费等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个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海南省司法厅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依法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符合规定。
【裁判结果】。
经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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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2 07:4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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