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担保财产。
无论是在《担保法》《物权法》体系下还是在《民法典》体系下,并非任何财产都可设定担保。《民法典》与《物权法》一脉相承,将抵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区分为两大类: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质押的不动产和动产,都可以设定抵质押;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设定权利质押。
在保持上述体例的同时,相比《物权法》,《民法典》对担保财产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01。
不再禁止耕地抵押,各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均可抵押
《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民法典》第399条不再将耕地列入“下列财产不得抵押”的范围中,因此,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再局限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行承包经营制度的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该等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农用地(如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提出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据此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在《民法典》不再禁止耕地抵押后,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抵押承包经营权,也可以仅抵押经营权。
对于债权人来说,需要重点关注的是二者的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无论如何流转,都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同之处在于受让主体有别: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而土地经营权则可以转让给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的任何主体,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不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对拟流转的土地经营权享有优先受让权,抵押权人在处置土地经营权时应注意妥善履行相应告知义务,避免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
02。
不再一刀切地禁止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抵押,允许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以外的主体抵押其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
《物权法》第18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民法典》对设施的所有权人进行区分:如主体系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则不得抵押;如主体系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如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法人,可以抵押其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设施。
自今年1月1日之后,债权人接受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法人抵押的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设施,经抵押登记后可产生物权效力,但还是有必要重点关注抵押权的实现问题。如相关设施难以流转或流转期限较长、成本较高,可能对债权人的保障十分有限。
03。
允许未来应收账款质押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民法典》第440条则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首次明确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与之相对应,《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自此,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当然也就可以出质。
但何为将有的应收账款,《民法典》未下定义,目前仅部门规章对应收账款有一些大同小异的定义。如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益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底5号)第8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笔者理解,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具有相对确定性和法律上的合理期待利益。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的理解,通常要求基础交易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与应收账款的区别仅在于,供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从风控角度考虑,接受质押的一方有必要对债权人过往履约情况、为履约所做准备等做一定的调查,审慎决策。如在供应链金融、产业链金融当中,借助核心企业或核心企业委托的物流仓储企业的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或类似系统,实现对采购、生产、销售、库存、财务等全流程进行基础交易的查询、监控及资金监管,则能较好地判断和监控“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有效和可控,可能会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开展保理融资、发行供应链金融abs/abn等较理想的业务场景。
来源:刘晔律师。
无论是在《担保法》《物权法》体系下还是在《民法典》体系下,并非任何财产都可设定担保。《民法典》与《物权法》一脉相承,将抵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区分为两大类: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质押的不动产和动产,都可以设定抵质押;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设定权利质押。
在保持上述体例的同时,相比《物权法》,《民法典》对担保财产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01。
不再禁止耕地抵押,各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均可抵押
《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民法典》第399条不再将耕地列入“下列财产不得抵押”的范围中,因此,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再局限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行承包经营制度的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该等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农用地(如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提出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据此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在《民法典》不再禁止耕地抵押后,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抵押承包经营权,也可以仅抵押经营权。
对于债权人来说,需要重点关注的是二者的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无论如何流转,都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同之处在于受让主体有别: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而土地经营权则可以转让给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的任何主体,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不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对拟流转的土地经营权享有优先受让权,抵押权人在处置土地经营权时应注意妥善履行相应告知义务,避免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
02。
不再一刀切地禁止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抵押,允许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以外的主体抵押其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
《物权法》第18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民法典》对设施的所有权人进行区分:如主体系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则不得抵押;如主体系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如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法人,可以抵押其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设施。
自今年1月1日之后,债权人接受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法人抵押的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设施,经抵押登记后可产生物权效力,但还是有必要重点关注抵押权的实现问题。如相关设施难以流转或流转期限较长、成本较高,可能对债权人的保障十分有限。
03。
允许未来应收账款质押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民法典》第440条则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首次明确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与之相对应,《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自此,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当然也就可以出质。
但何为将有的应收账款,《民法典》未下定义,目前仅部门规章对应收账款有一些大同小异的定义。如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益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底5号)第8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笔者理解,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具有相对确定性和法律上的合理期待利益。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的理解,通常要求基础交易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与应收账款的区别仅在于,供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从风控角度考虑,接受质押的一方有必要对债权人过往履约情况、为履约所做准备等做一定的调查,审慎决策。如在供应链金融、产业链金融当中,借助核心企业或核心企业委托的物流仓储企业的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或类似系统,实现对采购、生产、销售、库存、财务等全流程进行基础交易的查询、监控及资金监管,则能较好地判断和监控“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有效和可控,可能会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开展保理融资、发行供应链金融abs/abn等较理想的业务场景。
来源:刘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