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养狗、遛狗不拴绳,被肆意放纵的宠物在小区里撒欢,导致同小区业主因受到惊吓而摔伤。那么,作为“闯祸”动物的主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9月1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月说新案”首次发布中,法官对这起案件进行了通报,并阐释了本案裁判所倡导的“谁引发风险谁担责”“谁受益谁担责”的法治理念。
被狗惊吓业主摔伤起纠纷。
赵某与尚某同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居住,2018年8月24日7时许,赵某在该小区10号楼北侧路边散步时,因尚某养的两只狗突然冲过来,赵某受到惊吓后,摔倒在地。
事发当日,尚某陪同赵某前往丰台医院就诊,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300余元。经诊断,赵某腰椎骨折。
次日,因就诊及赔偿问题未能与尚某达成一致,赵某报警。民警认定“尚某在小区存在无证养犬、未拴狗绳遛狗的行为”,给予尚某收缴所养犬只的行政处罚。此后,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尚某赔偿其损失。
案件审理中,尚某辩称,赵某摔倒确因其遛狗引起,但不认为赵某的损失是因为受到其饲养的狗的惊吓所致,且赵某本身的骨质疏松体质也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尚某还说,事发时赵某存在主动逗狗的行为,并穿着坡跟凉鞋,导致其后退时被绊倒。因此,赵某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尚某拒绝赔偿赵某的损失。
为此,法院调取了小区的监控,在监控中未看出赵某存在尚某所述的逗狗行为。
宠物主人不守规矩担责任。
丰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尚某违反饲养犬类的相关管理规定,无证养犬,未拴绳遛狗,造成赵某受到狗的惊吓后摔伤,尚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由此给赵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尚某主张的因赵某自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其自身身体状况亦是导致其伤残后果的参与因素之一,故应由赵某自身承担一部分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不可否认,赵某自身的年龄、患病情况等个人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赵某的个人体质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故赵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不予采纳。
尚某主张的赵某在事发时存在穿着不当、主动挑逗狗、未及时避让等行为,但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法院调取的事发监控录像中,并未直接显示赵某存在如上情形,故对尚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最终,丰台区法院判决尚某赔偿赵某各项损失19万余元。
■典型意义。
司法裁判对不文明行为予以负面评价。
本案中,被告尚某无证养狗、在小区内部遛狗不拴绳,肆意放纵饲养的宠物,导致同小区业主因受到惊吓后摔伤,诉讼中仍坚持主张是对方主动逗狗引发损害,完全没有意识到不规范文明养狗对他人造成的伤害,不仅引发原、被告之间纠纷,影响社区邻里友好关系,对小区居住生活环境也带来不和谐因素,更加剧了“狗主人”群体与社会大众的对立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案在审理中充分考量当下不文明养狗的现状,以及社会大众对此的负面评价,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融入司法裁判,不仅依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认定规则依法对饲养动物侵权作出裁判,更立足规范社会个体行为的角度,利用司法裁判对不规范、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负面评价,旨在防范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文明养犬的教育、引导,规范社会主体行为,提醒公众要做到文明养犬、依法养犬,尤其在出入公共场所时严格按照相关养犬管理规定,看管、照顾好自己的犬只,尽量减少对周边人的影响和伤害,构建和睦邻里关系,维护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
■规则阐释。
谁引发风险谁担责 谁受益谁担责。
结合本案的审判,丰台区法院法官进一步阐述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该条文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确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存在动物加害行为”“产生损害结果”“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就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之所以对此类侵权行为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谁引发风险谁担责”,动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属于法律上的危险源。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最能有效地控制动物的危险性,因而其具有审慎管理被饲养动物的作为义务,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可视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履行自身的管理作为义务,因此其需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应当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具有明显的利益属性,饲养行为本身可能产生精神上的宽慰与愉悦,也可能由此获取经济利益。因此,为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该条文明确了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既包括全国范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也包括各地人大或政府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这些法律法规除涉及日常饲养动物管理规则之外,重点是赋予了饲养人要承担饲养动物的危险预防义务。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明确指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本案中,尚某无证养犬,未拴狗链遛狗,未对宠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赵某受伤,其行为明显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日常生活中,类似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还有很多,如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只、将动物带入公共场所、未按规定对动物可能传播侵害人类的传染病采取防疫措施等等。一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饲养动物的危险预防义务,一旦行为人违反危险预防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则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动物,其加害行为并非必须是对受害人的抓、挠、咬等触碰行为,如果动物进行了扑、冲、吠、龇牙等引起受害人心理恐惧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一般也应视为加害行为已经发生,且与损害后果间构成因果关系。
本案中,尚某饲养的犬只并未与受害人赵某有身体上的接触,但赵某受惊吓摔伤,饲养人尚某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饲养动物侵权案件,我们可以从中看出案件的裁判结果贯彻了“谁引发风险谁担责”“谁受益谁担责”这一基本社会价值理念。
■专家点评。
规范饲养宠物行为 弘扬公共道德意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毕玉谦。
丰台区法院审理的这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虽然案情简单,标的数额不大,但它却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法院所作的判决,思路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非明辨,以理服人,适用法律正确、有度,并且也非常及时。通过这起判决,给予受害人权益所受损害以及时、合法、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给予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有力、必要、合理的制裁。判决对于弘扬社会公共意识、道德意识及法律意识具有普遍意义,并且这种社会意义也超出了案件本身,对于规范饲养动物行为和保障广大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身心健康具有示范效应。
新近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该项规定无疑为动物饲养人设定了社会义务、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因此,动物饲养人只有在履行这类义务的前提条件下,才能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本案判决从实证意义上充分体现了这种法制观念和价值理念。
民法典中还设专章规定了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其中包括:其一,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在性质上确定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二,要求动物饲养人遵守相关规定,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三,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否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四,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五,遗弃逃逸的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六,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全面继受了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有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章节中的内容,依据不同情形分别实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法则的基础。丰台区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在此问题上运用娴熟、准确、严谨,体现了审判人员具有高超的审判素养和丰富的阅历经验。可以说,丰台区法院这起判决对民法典的实施起到了良好的铺垫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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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狗惊吓业主摔伤起纠纷。
赵某与尚某同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居住,2018年8月24日7时许,赵某在该小区10号楼北侧路边散步时,因尚某养的两只狗突然冲过来,赵某受到惊吓后,摔倒在地。
事发当日,尚某陪同赵某前往丰台医院就诊,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300余元。经诊断,赵某腰椎骨折。
次日,因就诊及赔偿问题未能与尚某达成一致,赵某报警。民警认定“尚某在小区存在无证养犬、未拴狗绳遛狗的行为”,给予尚某收缴所养犬只的行政处罚。此后,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尚某赔偿其损失。
案件审理中,尚某辩称,赵某摔倒确因其遛狗引起,但不认为赵某的损失是因为受到其饲养的狗的惊吓所致,且赵某本身的骨质疏松体质也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尚某还说,事发时赵某存在主动逗狗的行为,并穿着坡跟凉鞋,导致其后退时被绊倒。因此,赵某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尚某拒绝赔偿赵某的损失。
为此,法院调取了小区的监控,在监控中未看出赵某存在尚某所述的逗狗行为。
宠物主人不守规矩担责任。
丰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尚某违反饲养犬类的相关管理规定,无证养犬,未拴绳遛狗,造成赵某受到狗的惊吓后摔伤,尚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由此给赵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尚某主张的因赵某自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其自身身体状况亦是导致其伤残后果的参与因素之一,故应由赵某自身承担一部分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不可否认,赵某自身的年龄、患病情况等个人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赵某的个人体质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故赵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不予采纳。
尚某主张的赵某在事发时存在穿着不当、主动挑逗狗、未及时避让等行为,但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法院调取的事发监控录像中,并未直接显示赵某存在如上情形,故对尚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最终,丰台区法院判决尚某赔偿赵某各项损失19万余元。
■典型意义。
司法裁判对不文明行为予以负面评价。
本案中,被告尚某无证养狗、在小区内部遛狗不拴绳,肆意放纵饲养的宠物,导致同小区业主因受到惊吓后摔伤,诉讼中仍坚持主张是对方主动逗狗引发损害,完全没有意识到不规范文明养狗对他人造成的伤害,不仅引发原、被告之间纠纷,影响社区邻里友好关系,对小区居住生活环境也带来不和谐因素,更加剧了“狗主人”群体与社会大众的对立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案在审理中充分考量当下不文明养狗的现状,以及社会大众对此的负面评价,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融入司法裁判,不仅依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认定规则依法对饲养动物侵权作出裁判,更立足规范社会个体行为的角度,利用司法裁判对不规范、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负面评价,旨在防范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文明养犬的教育、引导,规范社会主体行为,提醒公众要做到文明养犬、依法养犬,尤其在出入公共场所时严格按照相关养犬管理规定,看管、照顾好自己的犬只,尽量减少对周边人的影响和伤害,构建和睦邻里关系,维护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
■规则阐释。
谁引发风险谁担责 谁受益谁担责。
结合本案的审判,丰台区法院法官进一步阐述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该条文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确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存在动物加害行为”“产生损害结果”“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就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之所以对此类侵权行为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谁引发风险谁担责”,动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属于法律上的危险源。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最能有效地控制动物的危险性,因而其具有审慎管理被饲养动物的作为义务,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可视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履行自身的管理作为义务,因此其需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应当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具有明显的利益属性,饲养行为本身可能产生精神上的宽慰与愉悦,也可能由此获取经济利益。因此,为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该条文明确了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既包括全国范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也包括各地人大或政府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这些法律法规除涉及日常饲养动物管理规则之外,重点是赋予了饲养人要承担饲养动物的危险预防义务。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明确指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本案中,尚某无证养犬,未拴狗链遛狗,未对宠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赵某受伤,其行为明显违反《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日常生活中,类似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还有很多,如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只、将动物带入公共场所、未按规定对动物可能传播侵害人类的传染病采取防疫措施等等。一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饲养动物的危险预防义务,一旦行为人违反危险预防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则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动物,其加害行为并非必须是对受害人的抓、挠、咬等触碰行为,如果动物进行了扑、冲、吠、龇牙等引起受害人心理恐惧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一般也应视为加害行为已经发生,且与损害后果间构成因果关系。
本案中,尚某饲养的犬只并未与受害人赵某有身体上的接触,但赵某受惊吓摔伤,饲养人尚某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饲养动物侵权案件,我们可以从中看出案件的裁判结果贯彻了“谁引发风险谁担责”“谁受益谁担责”这一基本社会价值理念。
■专家点评。
规范饲养宠物行为 弘扬公共道德意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毕玉谦。
丰台区法院审理的这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虽然案情简单,标的数额不大,但它却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法院所作的判决,思路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非明辨,以理服人,适用法律正确、有度,并且也非常及时。通过这起判决,给予受害人权益所受损害以及时、合法、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给予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有力、必要、合理的制裁。判决对于弘扬社会公共意识、道德意识及法律意识具有普遍意义,并且这种社会意义也超出了案件本身,对于规范饲养动物行为和保障广大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身心健康具有示范效应。
新近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该项规定无疑为动物饲养人设定了社会义务、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因此,动物饲养人只有在履行这类义务的前提条件下,才能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本案判决从实证意义上充分体现了这种法制观念和价值理念。
民法典中还设专章规定了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其中包括:其一,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在性质上确定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二,要求动物饲养人遵守相关规定,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三,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否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四,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五,遗弃逃逸的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六,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全面继受了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有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章节中的内容,依据不同情形分别实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法则的基础。丰台区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在此问题上运用娴熟、准确、严谨,体现了审判人员具有高超的审判素养和丰富的阅历经验。可以说,丰台区法院这起判决对民法典的实施起到了良好的铺垫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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