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万海昌、邢智宾两人合资开办了一家网络技术服务公司,向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其中万海昌出资6万元,邢智宾向朋友齐明礼借款4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1998年1月,只剩下1万元存款,而负债确高达6万元,其中向个体户蔡锦肃借款4万地,向某电脑公司购买电脑欠货款2万元。网络公司因此宣告破产,网络公司破产后,齐明礼、蔡锦肃和电脑公司都找到万海昌、邢智宾两人,要求他们清偿欠款,万海昌、邢智宾提出其所开办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账面所剩的1万元资金在三者之间按2:2:1的比例清偿,齐明礼等人不同意,便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法院对此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齐明礼的借款4万应由邢智宾个人承担全部的债务。因为齐明礼是将钱借邢智宾个人的,他们之间产生了一个具有民间借款性质的借贷合同。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用于出资的4万元钱是由邢智宾向齐明礼借的而非由成立后的公司向齐明礼借的,所以邢智宾应当将此4万元的全部归还于齐明礼,故此成立后的公司与此4万元的债务没有任何的关系。
2、向个体户蔡锦肃借的4万元与欠某电脑公司的2万元钱由成立后的网络公司承担全部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个体户蔡锦肃借的4万元是网络公司与蔡锦肃达成的借款合同,所以合同的主体双方是网络公司和蔡锦肃,故蔡锦肃是网络公司的债权人,网络公司应当偿还4万元给蔡锦肃;欠某电脑公司的2万元钱是因网络公司与某电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所以合同的主体双方是网络公司与某电脑公司,因网络公司没有付钱故某电脑公司是网络公司的债权人。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向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全部的债务。目前有网络公司的帐面余额为1万元,故就以该一万元向网络公司的债务人承担全部的债务。两股东不承担蔡锦肃和某电脑公司的债务。其分配比例应为蔡锦肃所得为一万元的75%,某电脑公司所得应为一万元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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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法院对此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齐明礼的借款4万应由邢智宾个人承担全部的债务。因为齐明礼是将钱借邢智宾个人的,他们之间产生了一个具有民间借款性质的借贷合同。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用于出资的4万元钱是由邢智宾向齐明礼借的而非由成立后的公司向齐明礼借的,所以邢智宾应当将此4万元的全部归还于齐明礼,故此成立后的公司与此4万元的债务没有任何的关系。
2、向个体户蔡锦肃借的4万元与欠某电脑公司的2万元钱由成立后的网络公司承担全部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个体户蔡锦肃借的4万元是网络公司与蔡锦肃达成的借款合同,所以合同的主体双方是网络公司和蔡锦肃,故蔡锦肃是网络公司的债权人,网络公司应当偿还4万元给蔡锦肃;欠某电脑公司的2万元钱是因网络公司与某电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所以合同的主体双方是网络公司与某电脑公司,因网络公司没有付钱故某电脑公司是网络公司的债权人。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向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全部的债务。目前有网络公司的帐面余额为1万元,故就以该一万元向网络公司的债务人承担全部的债务。两股东不承担蔡锦肃和某电脑公司的债务。其分配比例应为蔡锦肃所得为一万元的75%,某电脑公司所得应为一万元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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