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李朋。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条件及其考量因素。
结合禁令的特点、效力及影响,判断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四方面因素:
(一)请求保护的权利种类。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应当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二)侵害行为的存续。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人格权的行为。在证明标准上,采用“较大可能性”的标准。
(三)现实紧迫性。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人格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利益衡量。既要考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要考虑禁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的程序。
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民法典规定的新制度,其适用的程序尚无法律、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规定。案涉申请为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根据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效力、救济程序以及实施方式与效果,对于本次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法院比照诉中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裁定的方式处理禁令申请,同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定时的救济程序。此外,本案的听证程序,也是比照了法院处理行为保全申请时的惯常做法。
专家点评
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名誉权,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措辞和立法意旨来看,其强调损害的急迫性、严重性、不可修复性和不可逆转性;禁令所针对的往往是一经发生即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严重侵权行为(如威胁在网上公布他人的不雅视频,发表对他人名誉有严重损害的报道)。同时,是否作出禁令涉及申请人的人格权与他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保护,为此需考虑第九百九十八条所规定比例性原则,尤其是当事人身份(消费者/经营者)、行为的目的、方式与后果等因素,以及禁令的必要性;本案中,申请人可以通过及时公布客观事实等手段来进行回应,以防止其名誉受损。可以看出,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上述要点进行了充分考量,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平衡保护,因此裁决结果是适当的。
段厚省 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案被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涉及适用程序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学界和审判实务界的高度关注。本案中,申请人于诉讼中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其与行为保全申请并无本质差别,此份裁定比照诉中行为保全程序处理,是法院综合考虑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效力、救济程序以及实施方式与效果的结果。该裁定是探索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适用程序的有益尝试,具有示范意义。
鲁晓明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民事主体享有通过网络发表言论的权利,但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经营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名誉权,但应当尊重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合理评价的权利;消费者在描述自身购物体验和发布评价的过程中,亦应当基于客观实际,不得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权利之间的平衡进行了考量,体现了自由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生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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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 李朋。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条件及其考量因素。
结合禁令的特点、效力及影响,判断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四方面因素:
(一)请求保护的权利种类。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应当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二)侵害行为的存续。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人格权的行为。在证明标准上,采用“较大可能性”的标准。
(三)现实紧迫性。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人格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利益衡量。既要考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要考虑禁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的程序。
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民法典规定的新制度,其适用的程序尚无法律、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规定。案涉申请为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根据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效力、救济程序以及实施方式与效果,对于本次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法院比照诉中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裁定的方式处理禁令申请,同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定时的救济程序。此外,本案的听证程序,也是比照了法院处理行为保全申请时的惯常做法。
专家点评
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名誉权,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措辞和立法意旨来看,其强调损害的急迫性、严重性、不可修复性和不可逆转性;禁令所针对的往往是一经发生即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严重侵权行为(如威胁在网上公布他人的不雅视频,发表对他人名誉有严重损害的报道)。同时,是否作出禁令涉及申请人的人格权与他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保护,为此需考虑第九百九十八条所规定比例性原则,尤其是当事人身份(消费者/经营者)、行为的目的、方式与后果等因素,以及禁令的必要性;本案中,申请人可以通过及时公布客观事实等手段来进行回应,以防止其名誉受损。可以看出,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上述要点进行了充分考量,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平衡保护,因此裁决结果是适当的。
段厚省 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案被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涉及适用程序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学界和审判实务界的高度关注。本案中,申请人于诉讼中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其与行为保全申请并无本质差别,此份裁定比照诉中行为保全程序处理,是法院综合考虑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效力、救济程序以及实施方式与效果的结果。该裁定是探索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适用程序的有益尝试,具有示范意义。
鲁晓明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民事主体享有通过网络发表言论的权利,但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经营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名誉权,但应当尊重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合理评价的权利;消费者在描述自身购物体验和发布评价的过程中,亦应当基于客观实际,不得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权利之间的平衡进行了考量,体现了自由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生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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