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我省的《实施办法》、《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代表选举包括选举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由各小组村民户代表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村民代表任期与村委会任期相同,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指导。
第四条村民代表数额为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不足一百户且居住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人口和户数较多的村村民代表原则上要求掌握在六十人左右,具体由各村选举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五条村民代表选举由各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在成员中推选主任一人。
选举委员会及其候选人由现任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秘密划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数高的当选。
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3次以上不参加选举委员会会议的视为自动辞职,缺额数从候补成员中依次递补。
第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七条县、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指导组成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镇指导组成员由同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县、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为准。
第十条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可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村民代表选举采用户代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与投票,选举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村民小组户数以实际户数为准,由各家庭自行推选产生1人为户代表。
第十三条村民代表构成中,在组织构成上,要有中共党员代表、共青团代表、民兵代表等;妇女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村民代表候选人必须由本小组选民单独或联名推荐,在本小组的选民中产生,村民在推荐村民代表候选人时每个人所推荐的候选人人选不得超过本小组的村民代表数。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候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未满处理年限、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届村民代表连续3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和上届被依法罢免的村民代表等人选不能作为村民代表候选人;被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为精神病患者或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被县级以上医院确诊为痴呆或弱智的、长期患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和年老体弱行动不便难以参与村务等人选不宜作为村民代表候选人。上述条件及要求由各村选举委员会进行审定。
第十六条 经推荐产生的村民代表候选人由各村选举委员会对照村民代表候选人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代表候选人条件、不能或不宜作为村民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选进行排除,并向相关人员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正式候选人人数应选代表3人以下(含3人)的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应选代表超过3人的比应选人数多2人,经资格审查后的村民代表初步候选人仍多于本小组正式候选人人数的,按村民推荐候选人的票数,从高到低依次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八条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投票站。
第十九条投票选举时,根据村民小组的分布情况,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条全体户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根据所在村民小组应选村民代表数,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第二十一条村民小组长选举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产生。一是在选举村民代表时,以得票数高的村民代表为村民小组长;二是在本小组当选的村民代表中,由当选的村民代表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投票选举1人为村民小组长,以得票数高的当选,若因特殊情况无法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共同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以得票数高的当选。具体选举产生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确定。
第二十二条村民代表选举采用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投票结束后,由唱票、计票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
第二十四条村民代表选举时,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第二十五条村民代表选举结果,应及时上报所在镇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本小组村民有权罢免村民代表。
第二十七条对用暴力、威胁、贿赂、仿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由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施行。
第二条村民代表选举包括选举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由各小组村民户代表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村民代表任期与村委会任期相同,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指导。
第四条村民代表数额为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不足一百户且居住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人口和户数较多的村村民代表原则上要求掌握在六十人左右,具体由各村选举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五条村民代表选举由各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在成员中推选主任一人。
选举委员会及其候选人由现任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秘密划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数高的当选。
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3次以上不参加选举委员会会议的视为自动辞职,缺额数从候补成员中依次递补。
第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七条县、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指导组成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镇指导组成员由同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县、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为准。
第十条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可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村民代表选举采用户代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与投票,选举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村民小组户数以实际户数为准,由各家庭自行推选产生1人为户代表。
第十三条村民代表构成中,在组织构成上,要有中共党员代表、共青团代表、民兵代表等;妇女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村民代表候选人必须由本小组选民单独或联名推荐,在本小组的选民中产生,村民在推荐村民代表候选人时每个人所推荐的候选人人选不得超过本小组的村民代表数。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候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未满处理年限、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届村民代表连续3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和上届被依法罢免的村民代表等人选不能作为村民代表候选人;被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为精神病患者或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被县级以上医院确诊为痴呆或弱智的、长期患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和年老体弱行动不便难以参与村务等人选不宜作为村民代表候选人。上述条件及要求由各村选举委员会进行审定。
第十六条 经推荐产生的村民代表候选人由各村选举委员会对照村民代表候选人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代表候选人条件、不能或不宜作为村民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选进行排除,并向相关人员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正式候选人人数应选代表3人以下(含3人)的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应选代表超过3人的比应选人数多2人,经资格审查后的村民代表初步候选人仍多于本小组正式候选人人数的,按村民推荐候选人的票数,从高到低依次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八条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投票站。
第十九条投票选举时,根据村民小组的分布情况,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条全体户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根据所在村民小组应选村民代表数,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第二十一条村民小组长选举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产生。一是在选举村民代表时,以得票数高的村民代表为村民小组长;二是在本小组当选的村民代表中,由当选的村民代表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投票选举1人为村民小组长,以得票数高的当选,若因特殊情况无法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共同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以得票数高的当选。具体选举产生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确定。
第二十二条村民代表选举采用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投票结束后,由唱票、计票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
第二十四条村民代表选举时,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第二十五条村民代表选举结果,应及时上报所在镇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本小组村民有权罢免村民代表。
第二十七条对用暴力、威胁、贿赂、仿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由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