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山,一男子与其秘书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不仅为其本人买房,还为情人的父亲买房。情人的父亲生病后男子还给其支付了30万医药费。妻子发现后将情人告上法庭,其不仅要求收情人名下的房子、赠与款,还要收回情人父亲的房子及赠与款。
(案例来源:广东中山中院)
刘先生大学毕业后,在双方父母的支持下,与大学女友古女士一起创办了一家互联网公司。后经两人共同努力,公司越做越大,并积累下丰厚的财产。
事业获得成功后两人决定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几个月后,古女士因怀孕开始退出公司管理,并将自己手上的业务等全部移交给刘先生接手处理。
古女士在退出公司前,还亲自为丈夫刘先生挑选一位其认为很有工作的能力的秘书吕女士。
不久后古女士育有一个女儿。女儿出生后,古女士也没有回归公司,并决定在家照顾女儿和老人。
可古女士万万没想到的是,女儿6岁时,其却无意中发现刘先生婚内出轨了。出轨对象竟然还是自己招进公司并极力推荐的吕女士。
不过古女士知道真相后,并没有大吵大闹,而是装作还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始收集刘先生出轨的证据。
拿到证据后古女士立即摊牌,其诉求是:1、吕女士需将其和其父亲名下的房子以及父女俩收到的赠与款共计163万元全部归还;2、刘先生立即开除此时已是公司部门负责人的吕女士;3、协议离婚、女儿归其所有,其要分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80%份额。
可吕女士只同意返还自己名下的房子及86万元现金;而刘先生只同意离婚,且要平等划分共同财产。
古女士见两人均不同意,就先将吕女士父女俩告上法庭,等收回夫妻共同财产后,再来处理离婚的事。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古女士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其持有公司一半股份的证明文件、刘先生使用个人及公司财产给吕女士及其父亲买先后买了两套房子,并给对方转账、代为支付消费款等共计163万元的事实。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投资经营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分。
据此,古女士认为,刘先生婚内出轨吕女士,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维持两人的关系,已经侵犯其财产权、婚姻权,依法应当撤销并返还。
吕女士在法庭上主张称:
第一,刘先生自愿将房子和30万元现金赠与给吕先生,并将房子登记在吕先生名下,无论是刘先生还是其妻子,都已经不能主张撤销赠与。
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吕女士想要表达的意思是,当时吕先生正在住院,刘先生是看其可怜,才赠与他一套房子和30万现金并用于支付医药费的,如果房子还没登记在吕先生名下,可以主张撤销,但已经登记了就不能撤销。
第二,自己入职时只是秘书工作,后经自己的努力,为公司创造了不少利润,所以公司为了鼓励员工,就给自己升职加薪。并给自己奖励了一套房子。
第三,古女士只看到了刘先生的支出,却故意忽略自己给刘先生的转账,因此,其不认可古女士主张的赠与金额。
总而言之,古女士认为房子是公司对自己的奖励,与两人的关系无关,且刘先生的转账并非全部都是赠与。
从法律上讲,只要刘先生是婚内出轨,就是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且还侵犯了妻子古女士的婚姻权,因此,其所实施的赠与行为,就会被撤销。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双方都负有对婚姻忠诚的义务;第153条同时还明确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也就是说,只要吕女士不能拿出证据来证明两人不是情人关系、刘先生的转账不是赠与,那么古女士要求吕女士返还其名下收到的赠与,就会获得支持。
换而言之,由于吕女士不能拿出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不是赠与,所以其本人收到的部分是肯定要返还的,关键是其父亲吕先生名下收到的,是否要返还。
对于这部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登记在吕先生名下的房产,实际上是刘先生在与吕女士保持情人关系期间,所实施的赠与行为。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具体而言,刘先生与吕先生事前根本不认识,其是在与吕先生的女儿保持情人关系期间,所实施的赠与行为,即刘先生的主观目的是想将这套房产赠与给情人吕女士的,实际上只是挂在吕先生名下而已。
至于刘先生转账给吕先生的30万元,吕女士主张是自愿赠与并用支付医院的医药费,亦是同理,且吕女士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药费的支出是30万元,所以法院也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古女士要求吕女士父女俩返还两套房子及现金的诉求,但现金方面法院核减为136万元。一审宣判后吕女士不服并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同样支持一审观点,故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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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给情人送的礼物,另一方可以追回吗[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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