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忠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7行终4号。
上诉人肖某忠,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朱明达,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善龙,该局法制大队科员。
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奎,该局法制支队干警。
上诉人肖某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因其砖厂被强拆赔偿一事,于2020年7月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于7月23日、24日在国家信访局连续登记两次。2020年8月10日,前郭县政府副县长朱明达组织相关人员接待了肖某忠,告知其诉求不属于信访受理事项,应通过申诉等程序向法院或检察院寻求救济。2020年8月,肖某忠再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于8月13日、14日、17日至21日在国家信访局登记7次。从前郭县信访局向前郭县公安局提交的9份《基本情况登记表》中显示,国家信访局访件状态均为不予受理,对赔偿问题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25日,前郭县王府站镇党委书记王某夫等人将肖某忠接回。当日,前郭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前公(王)行罚决字[202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肖某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现拘留已执行,罚款未执行。原告肖某忠对行政处罚不服,于2020年9月4日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松公行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文号中2019为笔误,应为[2020]11号),认为前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前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肖某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砖厂诉前郭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砖厂要求确认前郭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行拆除其生产设施及附属设备的行为违法。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吉07行初9号行政判决,确认前郭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6日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对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砖厂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019年10月2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砖厂诉前郭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砖厂请求前郭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141万元(其中砖窑灭失损失121万元、场地租赁费20万元)。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吉07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场地租赁费20万元实质是5年间生产经营投入的成本。而造成原告自2014年起停止经营的原因,是依照国家对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政策,市、县人民政府对实心粘土机砖厂进行了取缔关闭,自2014年起就停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允许再生产经营,是国家政策造成的,与前郭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无关。(二)自2014年起就停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允许再生产经营,砖窑作为实心粘土砖的生产设备,自此即不具有使用价值,因而不再具有市场价值,作为砖土结构的砖窑,也不具有对原材料拆除后进行利用的残存价值。综上所述,前郭县人民政府强拆原告砖窑行政行为违法,但因砖窑被强拆时已不具有市场价值,未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砖厂的赔偿请求。上述两个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据肖某忠称,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砖厂已转让给肖某忠,未变更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行为发生地在北京,但原告肖某忠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前郭县,故前郭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砖厂被强拆赔偿一案,已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寻求救济。本案中,原告肖某忠以无经济来源,无力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为由,不走法定程序,多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目的是要求政府对其转让的二龙砖厂被强拆予以赔偿。2020年7月、8月,在明知国家信访局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还多次到国家信访局刷身份证登记,扰乱了信访机关正常秩序。前郭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肖某忠行政拘留七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前郭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肖某忠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肖某忠虽对前郭县公安局的传唤程序提出异议,但传唤方式并不影响肖某忠的实体权利,前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松原市公安局受理原告肖某忠的复议申请后,调阅了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并采取书面方式进行了审查,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文号中年份出现笔误,但不影响原告肖某忠行政复议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忠不服,上诉称:前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砖厂违法被强拆一事是逐级上访,根本没有越级上访,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前郭县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并撤销前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松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前郭县公安局辩称:1.关于肖某忠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存在,并有证据证明。经查明:违法行为人肖某忠因砖厂被拆除索要赔偿一事,于2020年7月份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经前郭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答复不属于信访受理事项,应依法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该人拒不配合,继续前往国家信访局上访,并于2020年7月23日、24日、8月13日、14日、17日至21日多次在北京国家信访局恶意登记进行上访,上访期间经劝阻拒不返回,属于缠访、无理访,该人行为扰乱了信访秩序。2.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肖某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辉、孔某峰、王某夫等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3.我局对肖某忠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4.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肖某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辩称:肖某忠因砖厂被拆索要赔偿未果,为给政府施加压力,达到向政府索要砖厂被拆除给予相应赔偿目的,肖某忠于2020年7月23日、24日、8月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非法越级登记上访,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秩序。前郭县公安局对肖某忠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我局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忠因砖厂被拆除索要赔偿一事上访,理应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信访机关正常反映诉求,但肖某忠却屡次越级进京上访,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在北京国家信访局恶意登记进行上访,上访期间经劝阻拒不返回,其行为扰乱了信访机关正常秩序,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即前郭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前郭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肖某忠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薛静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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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国家信访局恶意登记上访的后果[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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