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将襁褓中的养女抚养成年,养女却拒不养老,老人无奈诉至法院。近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解除收养关系案,依法判决解除戴某甲与戴某乙的收养关系,并由戴某乙补偿戴某甲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8万元。
原告戴某甲与其妻子甘某(现已过世)结婚后未生育子女。1986年,他人将刚出生三天的被告戴某乙送给原告夫妇收养,被告戴某乙的户口登记在戴某甲处。原告戴某甲夫妇未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2002年,被告戴某乙初中毕业后即外出务工。2003年农历11月初六,被告戴某乙与赵某登记结婚,赵某入赘至原告戴某甲家,婚礼由原告负责操办。婚后,被告夫妇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夫妇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戴某甲及其丈夫搬出原告家。此后,被告很少回去看望原告夫妇。
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村上发布了一份“解除养父女关系的声明”,原、被告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2月和2014年6月,原告妻子甘某两次因心脏病住院接受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未到医院进行探望、照顾,也未支付医疗费。2014年农历12月8日,原告妻子甘某因病过世,被告夫妇在其养母过世之后回家奔丧,因未取得原告谅解中途离开。2015年至2017年期间,戴某乙以继承纠纷以及分家析产纠纷等案由多次起诉戴某甲,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养母过世后,原、被告之间基本无往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双方故酿成纠纷。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夫妇于1986年将被告收养为养女并积极履行了养父母的义务,原告虽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该收养行为经原告的亲友以及当地群众的公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被告戴某乙现已成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且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被告没有尽到养子女对养父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存在遗弃原告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原告抚养被告支出的教育费的年限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湘阴县人民法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补偿原告抚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8万元。据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上述判决。
内容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 法律问答
- 答案列表
养女拒不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朗读]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