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了可以被商业化利用的人格要素的类型。
就哪些人格要素可以被商业化利用,我国民法典采取了正面列举的模式。从该法第九百九十三条可知,首先,所谓许可他人使用是限定于商业化用途的,而非正常的社会交往中也需要他人许可才能使用姓名、名称等。例如,姓名本来就是社会生活交往中区分特定自然人的标识,如果不用于社会交往或在社会交往中也要得到权利人许可才能使用,就会使得姓名本身失去了交往的意义。其次,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被利用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不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本身,而是作为这些人格权客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要素。故此,这种许可使用既不会导致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转让,更不意味着权利人放弃这些人格要素上的精神利益。再次,并非所有的人格要素都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有明确的限定,必须符合以下两项条件:其一,法律明确列举的人格要素类型即姓名、名称、肖像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在列举这三类人格要素后还使用了一个“等”字,就表明列举是不完全的,如个人信息也是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今后能够被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也会增加,因此要为将来的发展预留空间。其二,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情形。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要素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允许这些人格要素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就会出现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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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对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规范 二[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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