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1993年到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期间续签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3月27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某公司向王某发出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王某七日内与某公司续订一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不同意,要求某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某公司认为王某未在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3月停止了王某的工作。双方遂发生劳动争议。
【仲裁裁决】
同年4月10日,王某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2001年6月1日至7月2日期间,王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某公司的工作未形成连续工作满十年,因此王某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于王某要求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工同酬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劳仲案字[2008]第0356号仲裁裁决;2.判令其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判令某公司双倍支付劳动争议期间的应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1993年8月通过占地用工的方式到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后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到2008年3月27日。2003年12月28日,王某获得了某公司成立十周年荣誉员工的称号。且某公司为王某从1994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一直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从1994年8月至2004年12月一直连续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曾经与王某终止过劳动关系。2008年3月27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某公司向王某发出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王某七日内与某公司续订一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不同意,要求某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某公司认为王某未在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3月停止了王某的工作。王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本案在第二次开庭时,法院释明王某将要求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王某不同意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 审 判 决。
王某、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针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争议发生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满十年的问题。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即劳动者需接受并服从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内容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而对劳动关系终止的认定,也应当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在本案中,王某自1993年入职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始终未间断在某公司付出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呈连续性。虽然某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双方所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体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出现过中断,且王某社会保险账户内出现缴费断档的情形,断档部分由王某个人补缴。但从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看出,其单位曾为王某缴纳多种社会保险种类,其中养老保险出现断档未缴付的情形时,其他险种并未同时断档,仍由某公司缴付;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在双方所签订的多个劳动合同之间的中断期间内及王某养老保险账户出现漏缴的短暂期间内,某公司依法定程序履行了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用人单位其他义务;另在王某漏缴养老保险的期间内,并无其他证据抗辩某公司仍对王某进行管理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某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即双方之间曾发生过符合劳动关系中断的事项。故自1993年至2008年3月期间,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过劳动关系终止或中断的情形,某公司主张的在王某养老保险断档未缴期间,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公司主张自2008年3月之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的问题。某公司上诉前对王某诉求的抗辩理由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不足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直至二审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才表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因该主张系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对其已往所做诉讼主张并无约束力,故对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驳回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诉请,与判决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互相矛盾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某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赔偿金,故对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法院是否应当判令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联系工作满十年的。……”对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和法条原文来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平等自愿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法条原文来看,该条第二款第一句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表述应当是法条列举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大前提,并在大前提项下列举了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某公司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劳动者王某订立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人民法院不能判令用人单位某公司与劳动者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能确认双方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的内容,比如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范围均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协商约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不能对此进行裁判。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即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王某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未予支持正确。二、关于王某主张的应当依据其他法院已经判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判例问题。王某提到的判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也无法律强制性约束力,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王某主张一审法院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释明王某变更诉讼请求,属于依法行使释明权的范畴,并无不当。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庆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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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有权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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