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情:签订协议分割遗产,却未保存原件天津市河东区某公产房屋由史老承租居住,承租人史老及老伴相继去世,留有六名子女,二子史某、史某某,四女史甲史乙史丙史丁。为方便公产房出卖,将该房过户于史某名下,六人于2012年12。
案情:签订协议分割遗产,却未保存原件
天津市河东区某公产房屋由史老承租居住,承租人史老及老伴相继去世,留有六名子女,二子史某、史某某,四女史甲史乙史丙史丁。为方便公产房出卖,将该房过户于史某名下,六人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母亲房本名下过户在长子史某名下,便于今后买卖交易后房款均分”。该协议书原件仅有一份保存于史某处,其余五人手中均保存的是复印件。六人遂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公证及过户手续,将该公产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史某。后四女史甲史乙史丙史丁要求史某履行协议买房分割继承款,而史某却以史某某在长期该房内居住为借口迟迟不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因此双方成诉。
结果:没有原件败诉,法院重审翻案
一审判决节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2年12月21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虽然四原告均认可该复印件的效力,但二被告不认可该复印件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公证处公证的《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中亦未体现四原告的上述主张,因四原告不能证明协议书真实存在,故四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重审判决节选:“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史某某认可双方于公证前签订过协议,协议内容均由其执笔,但被告史某某在二审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及21日的两份协议书均没有各方的确认,在本案中四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2年12月21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从协议书的时间上分析,四原告的协议书形成时间在后,应当说明当事人就涉诉房屋变更承租人的情况进行过多次协商,再结合四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的《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应当认定四原告、被告史某、被告史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客观存在。”。
律师讲法:公产房继承承租权转换为合同约定补偿份额
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公产房屋承租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承租权必须以通过公证处办理公证后取得权利,而不能通过诉讼方式继承。公证书中记载主要内容为某继承人享有承租权,其余相关继承人均同意。也就是说从公证书中仅能显示新承租人继承承租权的合法性,却并不能显示出新承租人取得权利有偿还是无偿,更不能显示共同继承或分割公产房屋的现金价值。因此通常人们都会另行书面协议约定新承租人对公产房屋有偿承租,形成新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的违约即可通过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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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未能留原件,险些丧失继承权[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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