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况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某陆续出借70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发放高利贷,每月从陈某某处获4%或5%的利息。自借款时起,陈某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了利息共计233万元。2009年6月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
2014年7月25日,李某与其妻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陈某某由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等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刑拘,2010年2月被判刑并入狱服刑。
李某因给陈某某注入资金,而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犯非法经营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4年6月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李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经营罪。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明知陈某某对外发放高利贷而提供借款资金,虽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但依然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原告李某、王某向陈某某借款700万元的行为无效。
借款被认定无效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对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高息233万,其中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对此部分款项应先抵扣本金,将剩余部分返还原告。由于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6月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分析意见
本案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而用于发放高利贷,民间借贷无效的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予以发布。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因此而无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立场。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就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同样明确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法院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出借人在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时仍然向借款人提供款项,也可能属于借款人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反映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上,就是合同无效。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要求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出借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并不以出借人因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受到法律制裁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由法院定罪量刑,而原告李某最终无罪,并没有影响法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一旦由法院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以及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约定的利息,都不会获得法院保护,而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即使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利息也要严格遵循《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强调:
《民间借贷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内容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 法律问答
- 答案列表
明知借款人借款而用于发放高利贷,民间借贷无效[朗读]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