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2001年7月大学毕业后,就职于北京某外资软件公司技术部,双方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录用郭某向学校交纳了1万元培养费。2002年2月,南方某公司欲以高薪聘请郭某前去工作,郭某担心公司会向自己索要培养费而不敢提出辞职。此时偶然的一个机会,郭某发现软件公司没有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于是就以此为由,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并于第2天前往南方某公司就职。
试分析:
(1)郭某以软件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2)郭某和软件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1)郭某以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理由,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劳动法》第3l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二是《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2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虽然是错误的,但并不是劳动者可以(不提前通知企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2分)。
(2)郭某和软件公司都有违约行为,应分别承担法律责任:郭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按《劳动法》的规定,履行提前30日通知软件公司的义务。本案中,郭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1万元培养费及相关损失。(2分)软件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做法,是违法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软件公司应当尽快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为包括郭某在内的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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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38[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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