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廖志辉。
【案情】。
2012年3月,原告刘某之母李某到某医院分娩,医院诊断李某存在胎儿宫内窘迫等症状,实施剖宫手术后新生儿即原告出生。次日,原告出现发绀、抽搐等多种症状,在该院住院一天后转院。经省市两级医院确诊,原告所患病为新生儿重症肺炎,脑软化,中枢性右侧面神经麻痹。本案诉至法院后,对原告目前脑瘫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进行鉴定。
【分歧】。
对本案中法院如何选择鉴定机构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第二种意见是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进行司法鉴定。
【解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中,医院方往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而患方往往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提出司法鉴定。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据此,分别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且二者的鉴定范围都涉及医学领域,但并未对这二者的适用范围作进一步的区分,由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医疗纠纷双方都有鉴定资格,都有权组织进行鉴定,导致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适用上的混乱。
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解决了医疗纠纷赔偿标准“二元化”问题,即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与有关医疗赔偿案件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总则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已经因侵权责任法的生效而被废止,不再适用,不得再使用“医疗事故”概念,不得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也就是说,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中,“医疗事故”已不再是民法上的法律术语,仅仅是一个生活习惯用语。但医疗事故仍是行政法上的法律术语,在行政程序中继续使用,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行政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对平衡、缓和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时,依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提供方的证据供法院评价。
由于涉及到鉴定体制改革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医疗过错鉴定作出统一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两套体制继续存在。当医疗纠纷进入诉讼后,需要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时,该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法七类证据中的一类,应当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来操作。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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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应由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上海律师[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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