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秦、齐艳夫妇均生于1955年,因膝下无子,想收养一个孩子。1992年,他们经人介绍认识了郭川、赵莲夫妇。郭川夫妇有一子郭斌,年11岁。因为郭川的父亲得重病,赵莲又突然得了重病,郭川无力照顾孩子,故与赵莲商议将孩子送与他人收养。1992年7月,郭川夫妇与陈秦订立了书面收养协议,陈秦怕郭川夫妇反悔,就同二人去办理公证。在办理公证时,公证员得知郭川未就此事征得其子郭斌的同意,未予办理公证。(1)刘某临死前与马某夫妇所签的协议是否送养协议?本案可否按收养关系处理?(2)公证员的做法是否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答:符合。本案关键问题是对收养合意的认识问题。我国《收养法》对收养合意的要求是:第一,送养人同意。根据《收养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第二,收养人同意。根据《收养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第三,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同意。根据《收养法》第11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龄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本案中,被收养人郭斌已11岁,因此,他与陈秦夫妇收养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他的生父母与收养人的合意,而且要征得他的同意。因此,公证员的做法符合《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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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对收养合意的认识[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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