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徐某于2004年1月30日入职本市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入职时岗位为客户经理,月基本工资为6630元,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起始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
2009年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某国有银行对公司进行股权收购。2009年12月,公司进行了相应更名。徐某之前所在的市场营销部的部门定位相应发生改变。双方经协商签订《职位变更协议书》约定,徐某自2011年5月起至上海业务总部个人业务部担任培训师工作。交行收购股份后,公司进行相应改革,主营业务渠道发生变化,由个人及代理公司代为销售产品转变为主要通过银行渠道代为销售产品。
2012年4月11日,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按徐某月均工资标准及工龄,支付了徐某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4416.9元。2012年8月1日,徐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5773元。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虽不认可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或有效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委员会对其主张难以认可。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故仲裁委员会对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实体,有权根据市场变化撤并公司内部部门以应对市场风险。徐某所在部门被撤销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证据显示徐某的所在部门被撤销后,公司安排了多次岗位竞聘及岗位安排但均遭徐某拒绝。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商一致。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合法。鉴于此,对徐某认为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据此追索赔偿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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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战略调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吗[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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