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的特别原则——非歧视贸易原则。
指在国际贸易中不应当存在歧视或差别待遇,各国相互间应该赋予对方当事人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1.最惠国待遇是指贸易协议的缔约国相互承担义务、相互向对方提供已经或将来可能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最有利的贸易待遇。联合国1978年《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草案》中又进行了补充,即增加了普惠制:第一,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发达的施惠国给予发展中的受惠国的优惠可以高于该发达国给予第三方发达国的优惠;第二,发展中的施惠国给予发达的受惠国的优惠可以低于该施惠国给予第三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第三,发展中施惠国给予发展中受惠国的优惠可以高于该施惠国给予其他发达第三国的优惠待遇。
2.国民待遇原则是指贸易协定的缔约国之间对来自对方国家的商人及其所有商品、商船在国内捐税、利用铁路运输和转口过境的条件、船舶在港口的待遇及商标注册、发明专利等方面应当给予其与本国商人、商品和商船同等的待遇,但沿海贸易权和零售贸易仅允许本国人所有而不属于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适用此原则的目的主要是防止有关国家以隐蔽迂回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代替关税和进口限额等明显的贸易壁垒,来限制对方国家的商品进口。但应当注意的是,由于缔约国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地位往往不同,片面地适用该原则或是将该项原则绝对化,都有可能使强国以强凌弱,对弱小国家进行经济掠夺和渗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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