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推销工作的员工工作时间有一定特殊性,推销员往往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而是根据公司的具体需要确定其工作时间,难以满足《劳动法》第36条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但我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基于上述规定,我国确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即因工作性质、特点或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推销员工作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条件。
《审批办法》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如果该单位进行了申请并获得批准,就可以合法在推销员这一职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只要其工作时间符合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标准,单位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但如果该单位没有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没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资格,则即使企业事实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应该按照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若实际平均工作时间超过了原则性标准,也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单位拒绝支付相关的加班费用,员工可以向工会等第三方组织请求帮助,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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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推销工作的员工要求单位发加班工资,对吗[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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