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代持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不应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理由主要有:
一、根据合同发第九十七条规定可知,合同解除的后果是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要求赔偿损失。代持协议解除后可否恢复原状,首先恢复原状应是从公司撤回出资,在公司办理减资程序后,实际出资人获得投资款,为什么不是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原因是代持协议实质上是委托协议,名义股东作为受托人代实际出资人投资,那么投资的后果是由实际出资人承担的,名义股东并未取得该出资款也没有享有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实际上是实际出资人享有,因此要求恢复原状,应当是从公司撤回出资返还给实际出资人,因此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的法律和法理依据是不充足的。此外还会导致一个问题,即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所持股份贬值,那么贬值的部分应有谁承担?应该有实际出资人承担,因为他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与显明股东没有关系?
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损失。那么实际出资人有损失么?其实是没有的,原因是投资款投入了公司,他实际享有了股东的权益,如果股权价值缩水,那属于商业经营风险,不是受托人的原因导致的。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出资人权利,出资人权利即股东权利,要求返还投资款不属于确认出资人权利的范畴。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名义股东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投资款返还责任。因此本人认为在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的法律和法理依据均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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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委托代持协议后,实际出资人可否要求显明股东[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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