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的性骚扰构成要件。
王利明: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取向的行为。构成性骚扰应当具备如下要件:首先,必须实施了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如向他人发送具有性内容或性暗示的文字、语音或视频资料。其次,必须指向特定人。此处所说的“对他人实施”,本意是针对他人实施。否则,无法判断受害人。再次,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所谓“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是指性骚扰行为不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主观上并不接受,甚至明确拒绝。当然,同时,受害人迫于压力而“自愿”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违背其意愿的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意愿认定,应当区别于成年人。
记者: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禁令制度,其有什么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怎样适用这个规定?
王利明:这一条规定的就是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它是指当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其虽然并不能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也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众所周知,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层出不穷,网络暴力不断产生,这些不仅对自然人造成重大损害,甚至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例如,一些竞争对手恶意污蔑其他企业的声誉和其产品的质量,一条谣言可能使其产品滞销,甚至蒙受巨大损害。如果按照诉讼程序,权利救济的时间将旷日持久,甚至是马拉松式的诉讼,等到最后官司终结,企业已经宣告破产了,如何及时制止、遏制这种行为?禁令制度就是最好的办法,这就是说,原告可以依据禁令规则向法院申请办法禁令,对该信息采取紧急措施,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当然,权利人在申请禁令时应当提供担保,避免造成对方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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