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得受偿顺序。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就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得,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得,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得,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得,后发生得先受偿。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就是基于一定得公共政策设定得。对于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应适用倒序原则确定受偿顺序,即如果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后于前三项请求权发生,则先受偿,并且如果存在两个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得,后发生得同样先受偿。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之外得其她四种海事请求,如果同一顺序中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海事请求得,则其地位平等,同时受偿,船舶价款不足清偿得,则按照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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