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6日,申请人田某(枣庄市某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供方)与被申请人山东某装饰公司(需方)、枣庄市某医院(担保方)共同签订了《瓷砖卫生洁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按照合同要求向被申请人山东某装饰公司提供地砖,并约定了地砖的品牌规格及单价,结算计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70%,铺贴完成后付总货款的95%,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仲裁条款,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供需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从协商开始15天内仍不能解决,双方将争端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枣庄市某医院在该合同需方下担保方栏目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田某履行了交货义务,货款总值93669.6元。被申请人山东某装饰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供货方货款9366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8100.88元。
庭审中申请人放弃了利息请求。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山东某装饰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
2、担保条款的效力及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医院的义务。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山东某装饰公司向申请人田某一次性支付货款93669.6元。
二、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医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被申请人山东某装饰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问题。庭审查明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地砖,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山东某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关于申请人主张裁决其支付货款93669.6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医院在田某与山东某装饰公司所签订的《瓷砖卫生洁具购销合同》中需方下担保方栏目签字、盖章,结合合同标的的发标、中标和签订的具体过程以及合同书第(十二)条中“供方按需方要求供货,需方在担保方的监督下按工程进度付款”等合同内容分析,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医院为瓷砖卫生洁具购销合同中需方富达公司提供担保,实质上是签订保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医院为购销合同中需方履约向供方田某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合同虽然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医院是公益性医院,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仲裁庭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
三、关于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医院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田某与山东某装饰公司是依据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医院招标后的安排签订的瓷砖卫生洁具购销合同,签订该合同该医院在担保方签字、盖章时,明知己方是公益性事业单位而未向他方合同当事人明示,所以中医院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有明显过错。作为瓷砖卫生洁具购销合同货款债权人的田某,是在经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医院招标、担保并提供财政拨款支付货款和监督富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才签订该笔交易的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纵观该笔交易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分析,该医院在招标、田某中标后,本应直接与田某签订合同,但事实上却安排田某与被申请人山东某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且盖医院在本合同中既作为签订过程的实际操作者,又是合同履行的监督控制者,同时又是该合同标的物的最终使用受益者,实际是在为自己的最终利益提供“担保”。通过以上综合分析,本庭认定田某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庭认为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医院应对被申请人山东某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田某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第二被申请人枣庄市某医院明知其保证行为系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仍就第一被申请人山东某装饰公司的合同义务进行担保,虽然该担保行为由仲裁庭认定无效,但其仍应就第一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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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田某对被申请人某装饰公司及某医院就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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