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如前文所言,间接侵权责任的存在须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或即将发生为前提,但在庞杂的网络大数据环境下,被侵权人常难以找到直接侵权人而对其进行追责,而根据连带责任理论,在找不到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对间接侵权者是很难进行内部责任的划分的,这必然会影响到被侵权人进行维权,故应将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独立化,使得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有过错的间接侵权者追责。
其二,在现今网络环境下,相较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为其侵权行为提供间接帮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是扩大被侵权者损害的关键,故其应被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另外,严格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更有利于降低被侵权者维权成本、更有利于国家制止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将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独立化是必要的。
(二)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判断标准的具体化。
针对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判定标准尚未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相关规范中具体设计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第一,在主观方面必须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同时需明确“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不应仅在相关规定中做简单罗列,如有学者曾将“明知或应知”的内容解释为:一条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传播信息事实的存在;二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所传播信息内容或方式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于客观层面,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充分考虑其是否存在直接经济利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审查的义务,所以在其是否有注意义务或程度的判断上需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即是否存在“直接经济利益”。在现有的规范中,对此问题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但在此解释中,也仅是简单罗列了“投放广告”或“与作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将“直接经济利益”进行更加细化的规定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网络环境。
第三,可将间接侵权行为进一步划分为帮助侵权与代位侵权。所谓“帮助侵权”指的是间接侵权人在明知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对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帮助或引诱他人进行直接侵权;“代位侵权”则指的是在一般代理关系中,是否对侵权行为有控制能力以及是否存在直接经济利益的行为。实际上帮助侵权与替代侵权之划分为美国法的做法,国内亦有不少学者支持将该做法引入到我国的著作权间接侵权保护制度中,然则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其实已引入此二概念,但对此二行为的认定仅进行了笼统规定,未明确二者的具体判定标准,因此应当在《著作权法》中将此两种行为分别规定,用具体的条文明确二者的行为构成与认定标准,在设计“帮助侵权”的条文时应重点关注侵权者的“知道”(明知或应知)与“提供实质帮助”,而“替代侵权”的认定标准之关键则在于有否“控制能力”及“直接经济利益”上,如此细化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有利于将判断标准进一步明确化,以助于构建更为完备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保护制度。
(三)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救济的体系化。
如前文所述,我国由于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保护制度层面有所缺失而直接导致救济途径单一、救济方式存在缺陷等一系列问题,在具体的解决方案上,笔者作了如下思考:
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应对著作权之间接侵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被侵权人之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借助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而非只能求助于民法或侵权法的一般规定,我认为这是拓宽救济途径以及加强保护力度之根本。
其次,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将网络著作权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具体化,具体建议已在上一部分有所详述,在此便不再赘述,如此有利于解决实务中面对该类侵权案件时常出现的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侵权主体过错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进而加强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激发被侵权者寻求法律救济的积极性。
最后,在具体做法上,我认为应从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三管齐下”,将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救济体系化。在民事救济层面,应充分权衡各方主体利益,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有关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与赔偿标准,使得对该类行为追责能做到有法可依;在行政救济层面,要在加强对网络服务平台的监管力度之同时注意行政救济手段的“合理性”与“合比例性”,即行政救济手段的采取是不以牺牲当事人意志自由为前提的,这也有利于我国网络市场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自由发展;在刑事救济层面,一方面为了顺应大数据时代的快速发展而带来诸多新型知识产权类犯罪涌现的现状,应适当将一些应入罪而未入罪的新型犯罪入罪化,同时降低著作权犯罪的起刑点;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有关财产性的规定,如加强对犯罪人的财产剥夺等来加强刑法的威慑力,此有利于规制层出不穷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可知在事后救济层面,建立体系化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救济模式是重中之重。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进一步加速了信息技术的发展,这无疑对知识产权之保护带来了更多的挑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在著作权领域中,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从进入大众视野到逐渐成为热点议题也仅用了短短几年时间,可见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的形势是较为严峻的,近年来愈来愈多的专家学者也将目光锁定于此,纷纷对我国现存制度的缺陷提出自己的见解与建议。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现阶段仍缺乏系统化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保护制度、相关判定标准尚未明确及救济措施不够完善的问题,我国应尽快将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独立化,同时建立具体化的判定标准并建立体系化的救济模式。如此,不仅有利于明晰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之认定标准,推动我国司法实践发展,更有利于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保护制度,推动我国互联网知识产权产业的发展。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相较于直接侵权,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其成本低、收益高等特点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比重日益突出,故加强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制不仅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更有利于推动我国系统化的间接侵权保护制度之早日形成,进而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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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 4[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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