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罪刑均衡视阈下的未成年情节犯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讨论罪刑均衡制度下的未成年人情节犯,难以避开少年刑事司法理念的探讨。基于未成年罪犯主体特殊性,我国刑法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从来秉持“特殊保护”的福利主义,换言之,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总是牺牲一部分社会公众安全保护作为对未成年犯的福利。随着低龄未成年犯罪案件进入公众视野,责任主义所主张的“可责性”逐渐恢复,这也是导致此次刑法修正案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力动因之一。显然,在12至14周岁未成年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案件中讨论罪刑均衡具有更高难度系数,因为在衡量所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上,必须考察犯罪人的认知水平所决定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这部分的考察是立法层面无法实现的,需要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大量运用。
在判断未成年情节犯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之前,必须对犯罪人的情况进行考察,也即进行人格调查,是为实行依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原则的前提。因为刑法中的行为都是由人作出的,而且在评价行为整体社会危害性的时候也不能孤立的仅仅从行为本身去考察,必须把影响行为人的有关事实纳入情节的研究范畴。在我国,虽然考察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模式具有多样性,但大致认为可以分为四类: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前的表现;犯罪中的情况以及犯罪后的态度。当然未成年情节犯的考察需要更加具体,必须进行严密的社会调查和分析论证,如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同时适用《中国罪犯心理评估个性分测验》作为犯罪心理评估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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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与刑事法治理念相契合 三[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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