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作出了规定。
人格权主体将法律允许且性质上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许可他人使用时,可能是由双方磋商从而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姓名许可使用合同等,也可能是一方在得到人格权人的同意后进行使用。无论哪一种方式,都是基于当事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而产生的许可使用法律关系。人格权主体将某些人格要素许可他人使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于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对最典型的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即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作出了规定,同时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可以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因此,司法实践中处理肖像等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首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参照适用合同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有关规定时,由于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多都是有偿的,故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存在不同于一般的许可使用合同之处,这主要是因为人格要素许可使用会涉及人格权主体的精神利益的保护问题,而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并不意味着人格权主体同时放弃或转让了其精神利益。故此,为了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对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作出了以下两项特别的规定:其一,当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权、姓名权的使用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姓名权人的解释。即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是由肖像权人、姓名权人所拟定的,也应当排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而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姓名权人的解释。因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是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一般性规定,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是对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特别规定。其二,即便许可使用合同对于使用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肖像权等人格权主体也可以享有一定范围的解除权,从而保护其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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