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排除了从属性规则
独立保证不同于一般的保证合同,其突破了保证合同从属性的规则。保证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只需审查附单据索赔是否符合保函文本的规定,而不对基础交易是否实际违约进行判断,因此保证人负有凭相符交单的独立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规则,但该条也同时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认为,此处所说的“另有约定”主要是指当事人就独立保证所作的约定。
但独立保证并非与主债务毫无关联。一方面,独立担保的成立以主债务的成立为前提,若主债务不存在,担保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另一方面,独立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若主债务已因履行而消灭,亦无法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换而言之,独立保证的效力并非绝对独立于主债务,只不过其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规则,这种排除主要表现在:
第一,原则上不存在效力上的从属性。独立保证的效力原则上并不从属于主债务,独立保证一旦生效,通常不可撤销,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地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即便主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其债务,保证人也不能免于承担责任。当然,独立保证效力上的独立性也是受限制的。若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提供的担保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此种约定便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规则,同时也与无效合同的本质属性不相契合。
第二,排除了抗辩上的从属性。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可对债权人主张的抗辩权。但在独立保证中,其核心是保证人要严格按照文本(即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所约定的条件付款,保证人不能以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对抗债权人,亦即其不能行使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二)排除了先诉抗辩权
在独立保证中,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独立保证合同生效,保证人就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而不考虑主债务人是否作出了清偿。即只要单证相符且不存在欺诈,独立保证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保证责任。其在付款之后,可以进一步就这些问题进行争议,但这不影响保证人义务的履行。此即所谓的“先付款、后争论”机制。
此种做法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并不意味着其可随意索赔。基础交易合同及保证合同会对债权人所申请的保证范围、索赔的条件以及债权人应该履行的义务等作出规范,债权人索赔不得违反基础交易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
(三)存在对付款金额的限定
在独立保证中,通常要有确定或可确定的金额。在该金额范围内,独立保证人负有保证之义务。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独立保证人都需在此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仅意味着付款义务具有独立性,并非意味着付款义务是绝对的。若出现单证不符、主合同当事人存在欺诈等情况,保证人依旧有权拒绝付款。
(四)具有要式性
《担保法》第13条关于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独立保证合同。法律规定独立担保应具有要式性,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可明确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范围,避免纠纷的产生。独立担保须由保证人特别承诺,否则在法律上不能给其强加此种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需提供相关的单据等材料,故要求独立保证合同具备书面形式也有利于债权人主张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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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证具有不同于一般保证的特殊性[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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