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某某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36,000元,此后,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为妥善解决前期借款未能归还的问题,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载明“乙方于2016年某某月某某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能偿还,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2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至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
此后,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借款金额方面存在争议,被申请人拒绝偿还借款,于是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向仲裁委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105,565.20元(以借款本金520,000元为基数,按照利息2%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的利息合计105,565.20元),同时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支付的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暂计2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某某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36,000元一事均不持异议,但对该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存在争议,同时,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52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在争议,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存在争议,对申请人已支付的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含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也存在争议。申请人遂提出相关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所载借款事项是否真实发生及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发生数额的问题。
(三)关于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数额的问题。
(四)关于本案有关律师费、保全费的承担问题。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6,000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的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即违约金)人民币xxxx元,同时自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起,以人民币3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申请人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即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保全费(含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xxxx元。
(四)根据《仲裁规则》第62条的规定,仲裁庭认定,本案仲裁费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承担20%。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间借贷是社会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市场经济的任何历史时期都是必然存在的,具有顽强的生命力,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尤为常见,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大背景下,我国相继出台了《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来规范民间借贷关系,最近,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了各项规范。
1、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息的规定。
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应当有明确约定。原《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借款利率数额都应当明确约定,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者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不予计算利息。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下,借款利率实行“两线三区”的标准,即约定的利息在24%以下的部分可以得到支持,约定的利息在24%到36%之间的自然债务,未支付的无权主张,已支付的不得请求返还,约定的利息在36%以上的无效,支付后可以要求返还。
结合本案,前期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向仲裁庭提供前期借款合同,双方对前期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于是否约定了利息有争议,被申请人否认前期借款约定了利息,申请人主张前期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能提供前期借款合同,只提供了后期借款合同,并主张后期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包含了前期借款利息。仲裁庭认为,后期借款合同并没有任何条款明确说明借款本金包含前期借款利息,不能以借款本金数额正好为前期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之和来推断前期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在没有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前期借款约定了利息且一方当事人否认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前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因此,仲裁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前期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此外,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百分之二,仲裁庭认为,该利率折算成年利率为24%,符合国家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因此,仲裁庭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该借款利率予以支持。
此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金额未实际发生,在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520,000元借款本金中除前期结转的336,000元借款资金以外的借款资金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所载520,000元借款本金中实际发生数额为336,000元。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百分之二,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2、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借款本金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借款合同为践行合同,借款本金以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的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民法典》第679条和原《合同法》第210条均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民法典》第670条和原《合同法》第200条还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27条也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自然人借贷双方可以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前期借款应当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后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也是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乙方(被申请人)于2016年某某月某某日向甲方(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能偿还,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20,000元。申请人主张,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额520,000元系前期借款336,000元加上前期借款利息得出的,只向仲裁庭提交了向被申请人支付前期借款336,000元的支付凭证,未能提供前期借款合同及相关前期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证据,也未提供向被申请人支付520,000元的支付凭证,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向其支付除前期336,000元借款外的任何其他资金,双方在前期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否认后期《借款合同》中520,000元包含了前期借款利息,对后期52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为贷款人支付给借款人的实际出借金额,在本案中,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实际出借金额只有前期借款本金33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过336,000元以外的资金,同时,申请人未提供能够有效证明前期借款约定了利息或后期借款本金为前期借款本金利息结转的相关证据,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后期借款本金520,000元包含前期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后期借款本金520,000元中实际发生额为已支付的前期借款本金336,000元。
【结语和建议】。
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在生活中时有发生,虽然《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不采用书面的形式,但在实际施行过程中,借款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更为妥当,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借人、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借款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条款,同时妥善保管好借款合同文本,不要因彼此为熟人或熟悉的商业伙伴就可以口头约定或不妥善保管合同文本,以避免一旦产生法律纠纷时因未书面约定和无法举证导致被认定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使得本可合法取得的借款利息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同时,自然人借贷双方在结算前期借款事项并签订后期借款合同时,应当特别注意要在新签订的后期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后期借款本金为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转,以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导致前期借款本息或借款利息无法被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使借款资金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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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借款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朗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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