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称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票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为一个股东所拥有;另一种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表面上有数个股东,但真实股东只有一个,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
无论是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都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都由公司法加以规范和调整。它们在法律上都有独立的人格,股东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的区别。独资企业不具有法律人格,业主要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根据股东的法律地位,一人公司可分为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和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本文只以一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为例,以下的一人公司也仅指一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
一、目前我国一人公司的基本现状。
一人公司目前在我国已广泛存在。依照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允许两种情况下设立一人公司:一是为适应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而承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二是可以设立全部资本来自于国外的一人公司(法人独资或自然人独资)。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的理由,再加上资本具有流动性,因而,当公司资本由于转让、赠与或继承而集中到一人手中时,一人公司的产生就成为必然。当然,若从实质意义上考察一人公司,由挂名股东填充的一人公司更是不计其数,这种情况在审判审判实践中也是经常遇到的。
事实上,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发展十分不利。第一,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其他投资者被歧视,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第二,由于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自然在公司法中就找不到一人公司应如何完善的规定,对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非常不利;第三,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此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数而又未将低于法定人数的状况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也使人们对公司法有一种善始不善终的感觉。
二、一人公司产生和存在的条件。
(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有限责任制度一经问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同为投资者,举办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举办中、小规模企业就得不到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德国在1892年通过立法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一人投资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这又成为20世纪以来困扰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
(二)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改变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
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在出资人之外独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担任公司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督机构。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提升为公司意愿,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的机构,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
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聚集的需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它们具有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争执,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
(四)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
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进一步说是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突出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以上表明,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产生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取缔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所以,从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先是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继而承认一人公司设立之合法性,体现了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变化趋势。
三、一人公司弊端及对策。
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作用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以欺诈方式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际上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于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
一人公司弊端有目共睹,但法律不承认其合法地位,并无法制止其存在。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世界立法趋势,明确地赋予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同时,通过完善公司法的一系列规定,严格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可以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措施,确立起一道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屏障。如在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应作为私营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对待,根据《民法通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私营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以投资者的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可见,一人公司立法,至关重要的不在于是否承认其合法性,而在于对一人公司的规范。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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